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李红朵,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新区县省道S207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0TJXW62。
法定代表人:张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倪权,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沈丘县康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