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财保252号
申请人:***,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申请人:***,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申请人:苏花,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申请人:王福禄,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申请人:李涛,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申请人:王建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申请人:***,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申请人:沈丘中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玉文化产业园A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82250555G。
法定代表人:范交通。
被申请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倪权。
申请人***、***、苏花、王福禄、李涛、王建华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沈丘中玉源实业有限公司玉博城A13-b#幢X单元1层118铺号房屋(价值36万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花、王福禄、李涛、王建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沈丘中玉源实业有限公司玉博城A13-b#幢X单元1层118铺号房屋(价值36万元)。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苏花、王福禄、李涛、王建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单子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