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亮、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泰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FOYP68J,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倪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亮,被告***,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朱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4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沈丘县大唐华龙门项目工地干活,被告***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给原告结算工资。2022年1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上拆卸钢结构框架时不幸受伤昏迷,被随即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为治疗伤情又支出一千余元医疗费用。经原告了解,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大唐华龙门的承建公司,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在沈丘县大唐华龙门工地干活时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2021年11月,***承揽了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沈丘县大唐华龙门小区室外采光井安装,双方约定虹鑫公司按每平方米80元向***支付报酬,***按时完成承揽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承揽费用。其他包括安全等各方面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负责。为了按期完成承揽工作,***雇用了***,按每天300元标准向其支付报酬。2022年1月6日下午1时许,***跑到27号楼主楼1层尚未安装电梯的竖井口小解,不慎掉下负2层受伤。***得知情况后立即施救,报120急救车送医救治,并垫付了全部费用,治愈出院回家时,另给其10000元。二、***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不是在工作时间,干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时受伤,而是在午间休息时私自到未安装电梯的竖井口小便时自己不慎坠落受伤。电梯口不是公共厕所,非解手之处,如果***遵守公共规则、文明行事,到厕所解手,就不会发生该事故。自己过错造成自身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三、金达建筑公司是电梯建设安装的安全责任人,没有尽到防护和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该项目建设的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未安装电梯的竖井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的人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公事务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120送医救治,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尽到完全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赔偿清单计算有误,不符合标准。鉴定的各项赔偿期限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有***雇工护理,饮食和营养所需,全部有***购买,不应该重复计算。住院期间***在院治疗,没有亲属前来护理,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不存在交通费问题。该事故是***自己过错造成,不是他人加害,不存在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住院费25186.8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出院时支付其10000元,待赔偿责任确定后退还给***。***解手应去厕所解决,不应该在未安装电梯的竖井口小解,且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防护责任,对造成本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该项目建设的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未安装电梯的竖井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本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1月,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沈丘县大唐华龙门小区的门窗和室外采光井工程中的部分采光井安装,交由被告***承揽安装,安装费每平方80元,工作完成经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数量支付承揽费。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只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不是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对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伤情况不知情,截止到起诉之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该情况。二、法庭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是涉案小区的土建基础,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定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所承担的是装修装饰作业,不属于该公司的工程范围。原告诉称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沈丘龙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沈丘大唐华龙门项目的门窗及采光井等安装工程,之后,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300元。2022年1月6日中午,原告***在作业期间前往去尚未完工的27号楼小便,从一楼下楼梯后不慎自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竖井口掉下负2层受伤。当日***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枕骨骨折;5.创伤性颅内积气;6.皮肤裂伤;7.肺挫伤;8.必尿系感染等,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25186.8元,护理用具费用565元。其后***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5月2日、6月28日前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用483.78元、656.58元、201.18元,合计1341.54元。
***在沈丘县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安排工人吴明护理,***支付护理费7700元,另***支付伙食费、营养费及尿垫等费用2565元,支付医疗费25186.80元。***出院后,***支付其费用10000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7月13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法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08元。
沈丘龙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沈丘大唐华龙门项目27号楼土建工程由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
原告***兄弟姊妹3人,母亲已去世,父亲范万四,出生于1951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沈丘大唐华龙门部分工程后,雇佣***等人从事外墙作业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小便时坠落电梯井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本案存在责任竞合,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只应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就两种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那么,本案应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采光井等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对***的损害后果就***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去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工工地小便,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落电梯井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1.54元,系出院后原告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有内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住院费25186.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支出的护理用具费用565元,亦应予以认定。2.本案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鉴定营养期为30日,因住院期间,被告***支出伙食费及营养费用2000元,原告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合计本院按照2160元(营养费住院之外8日,每日2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2日护理由被告安排工人护理,每天350元,共计支出7700元。剩余38天按照河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50254元计算,为5231.9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工资300/天,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189.6元。***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09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094.8×20×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元。原告父亲1951年12月出生,原告兄弟姊妹3人,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元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原告住院及返家休养需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检查费170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5150.86元,按照50%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82575.43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45451.8元,还应再支付37123.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23.63元;
二、被告河南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原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