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4民初215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身份证码4127281986110612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直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90380.71元;2.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沈丘县住建局发包的“县医院家属楼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具体实施外墙作业。2022年1月14日下午,原告按被告***指派在县医院家属楼工地进行外墙作业期间坠落摔伤,经沈丘县及周口市医疗机构救治,被诊断为“硬膜外出血,胸椎压缩性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7593.66元,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后续赔偿事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受雇于***的话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二、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以往施工过程中均向工作人员提供有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帽、防护索等),在施工现场并张贴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再要求工人在施工中佩戴安全措施。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考虑自身安全问题时,完全可以拒绝工作,以保障其自身安全。故答辩人认为***在该事故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告主张各项请求过高,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承揽了2020年沈丘县颍河家园小区等24个老旧小区房屋本体及公共设施类改造项目3标段(沈丘县中医院家属楼改造工程),被告***又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作业施工,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300元,由被告***支付。2022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外墙作业期间从工地六楼上的简易棚坠落到六层楼顶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6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22年1月29日出院,2022年2月13日又入住沈丘县中医院,2022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原告***就前期损失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豫16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未举证证明***在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对***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20日予以认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9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豫16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二、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022年4月25日,原告***在沈丘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5.4元。该项费用前次诉讼原告未予主张。 本案诉前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了(202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本次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同时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评估建议给予***腰部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总费用为0.8万元。***支付鉴定费267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作业施工,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和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损害事故责任承担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对***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后续损失,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5.4元,系出院后原告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有沈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主张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637.75元,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20日,剩余70日按照河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5025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254元/年÷365×70)。4.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20日,剩余70日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70)。5.误工费,原告主张22927.78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住院20日,剩余160日按照河南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230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2304元/年÷365×16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608.56元,***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09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094.8×20×1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728.45元。原告父亲马炎彬1960年3月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17年,母亲***1956年11月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14年,原告兄弟姊妹3人,原告主张20067.25元(23539.3元/年×31年×11%÷4),未超出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39.3***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儿子***2012年8月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8年女儿马璟玥(原告受伤时系胎儿)2022年6月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18年,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3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3661.20元(23539.3元/年×26年×11%÷2),共计53728.45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鉴定费,原告主张2673.2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188381.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81.21元; 二、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