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民初3065号
原告:**中,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9626637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与被告沈丘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