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822民初584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电力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程宜学,厂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电力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足额补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