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0719号

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立新村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14MD4J。

法定代表人:卫永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建新社区凌东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921398XA。

法定代表人:倪有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聚兴公司诉被告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80.6元及违约金13254.8元(违约金以509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剩余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就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垃圾中转站沥青工程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颍州区。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9月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0980.6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8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50980.6元拒绝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经被告确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垃圾中转站沥青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阜合现代产业园巢湖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原告进场前支付暂定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底层摊铺支付到暂定总工程款的90%;工程结束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自决算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对被告逾期付款明确约定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月息两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19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430980.6元。被告在决算前已经支付了原告380000元,双方决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决算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月息2%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无关于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9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起算,支付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合肥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财产保全费662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祥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