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3民初1224号
原告:蚌埠市皖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2571XM(1-1)。
法定代表人:符纲,总经理。
被告:蚌埠壹玖捌玖网咖网吧金鼎皇庄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MTLUJ2L。
负责人:施恒政,经理。
原告蚌埠市皖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壹玖捌玖网咖网吧金鼎皇庄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皖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间称皖淮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壹玖捌玖网咖网吧金鼎皇庄店(以下简称壹玖捌玖网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淮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空调等设备。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被告应付款221600元,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121600元,尚欠1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请求余款延期6个月至2016年7月以前付清,并承担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6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玖捌玖网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壹玖捌玖网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出售给买受人(被告)格力中央空调23套、安装+辅材1项、3吨空气能热水1项、冷风机4台,合计贰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121600元),余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6年7月前付清,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整。买受人未按计划支付货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支付出卖人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刷卡支付了121600元,余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风管式格力中央空调共计23套、空气能热水器一套、冷风机4台及配套辅材,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安装完毕。在安装期间,被告只安装了2台冷风机,剩余2台退还给原告。冷风机的单价为4900元,2台合计价值9800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将被告未安装的2台冷风机计9800元从被告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变更为9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壹玖捌玖网咖网吧金鼎皇庄店给付原告蚌埠市皖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利息6000元以及违约金(以9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皖淮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蚌埠壹玖捌玖网咖网吧金鼎皇庄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