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执196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姚如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2022)皖0422民初323号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2499.99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大银行、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对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本院向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2022)皖042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对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管理人于2022年8月8日回函称,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申报的债权尚未确认,待确认后,管理人将根据最终债权确认的情况协助本院办理扣留、提取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为了从信用上惩戒被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淑美
审判员 尹本毅
审判员 杨胜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