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1民初2072号
原告:安徽***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二环与合欢路交叉口亿诺商务中心A座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MD01269122。
负责人:刘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存,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姚如山,经理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总经理
原告安徽***师事务所诉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安徽***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62.3元(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款清息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代理权限、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代理的案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0)皖0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108421142.9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共计9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3万元,对剩余律师费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湖公司、鹏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故被告鹏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虽然将望湖公司也作为被告起诉,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反映被告鹏城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望湖公司,除鹏城公司授权其代为聘请律师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涉及,如果仅因为原告将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就以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卞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