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0901号
原告:合肥创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利港银河新城37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U9MQF54(1-1)。
法定代表人:李元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姚如山。
原告合肥创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领建材公司诉称: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碎石原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吴山基建项目”供应细沙、石子和瓜子片。此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1094560.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仅支付580000元,剩余货款51455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55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455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吴山基建项目工地供应石子、瓜子片,并约定石子、瓜子片单价为160元/吨,同时注明市场信息价涨浮超过5元/吨,单价调整,具体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望湖建设工程公司吴山基建项目工地,开始供货时间2020年3月20日起;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供货三个月后,第三月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的95%,依此类推,合同到期后四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在该采购合同上,原告创领建材公司、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
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创领建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证明”,并盖章确认。该授权证明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3月20日就吴山基建项目工程依法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现我司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授权潘春雷、潘春艳代表我司就贵司供应的材料等进行收货统计、结算确认,潘春雷、潘春艳在收货单、结算单等资料上的签字我司均予认可,特此证明”。
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根据被告通知和要求,原告创领建材公司多次向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细沙、石子和瓜子片,并送货至望湖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地,由收货人潘春雷、朱某某(字迹撩草,不能完全辨认)等签收。
2020年5月12日、6月7日、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元春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人潘春雷、收货人朱某某等先后进行五次对账结算,并制作五份对账单(含结算单),均由潘春雷和朱某某等签字确认。该五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创领建材公司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向案涉工程地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供货货款累计1094560.25元,具体包括:1、2020年4月,供应细沙387.99吨(单价175元/吨),货款计67898.25元;2、2020年4月,供应石子、瓜子片共940.76吨(单价均为160元/吨),货款计150521.6元;3、2020年5月,供应石子、瓜子片共4237.46吨(其中部分单价160元/吨、部分单价170元/吨),货款计713130元;4、2020年6月,供应石子952.7吨(单价160元/吨),货款计152431.2元;5、2020年6月,供应瓜子片66.12吨(单价160元/吨),货款计10579.2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未能给付案涉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51456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领建材公司陈述,碎石采购合同,被告望湖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对账单、结算单,部分收料单,徽商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送至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地,由现场收货人签收,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结算,被告授权的委托人潘春雷以及收货人朱某某等在相应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以及对账结算结果的认可。
综上所述,在对账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案涉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的货款数额,少于实际下欠的货款数额,应属其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案涉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创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1455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455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