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13474号 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7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T46GX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82元及利息4794.0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78%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熟人介绍,原告的采购人员***跟被告联系需要一批线管等建筑材料,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材料规格价款并且约定将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对方的仓管人员南军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11629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安排人员第二次送货,金额为30653元。具体货款金额确定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020年1月13日康塑公司开具增值锐专用发票11629元,2020年4月15日开具30653元发票。随后将发票原件交给望湖建设公司,望湖公司至今未付款,经查询这两张发票均已被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管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9月6日结算,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82元。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函、发货单、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可以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久拖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自对账单出具次日起即202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282元及利息(以42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康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