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666号
原告: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双港镇双港大道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UUGJQ9G(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81MB0R992449。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水利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望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组织的桐城市小额工程定点单位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类项目中中标,并于2018年11月9日依据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现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2022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中标通知书》中涉及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快递已于2022年3月25日经被告签收),并要求其直接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已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全额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1、案涉款项属于桐城市小额工程定点单位建筑工程类,水利水电工程类入**证金,该保证金的退还手续是退库;2、到期后该批次入库单位重新确认入库,不是单项工程的保证金,至于目前是不是符合退库条件,原给付保证金单位,案涉第三人应当给相应材料,如果符合,我们会进行退库。
第三人望湖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双河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组织的桐城市小额工程定点单位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类项目中中标并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邮政快递回单及EMS签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3月16日将上述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已经合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40万元债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方关联性不大,只要符合退库条件就可以配合退库。第三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系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第三人望湖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第三人望湖公司于桐城市小额工程定点单位建筑工程类及桐城市小额工程定点单位水利水电工程类项目招标中,确定为入库单位,要求望湖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14︰30分前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整(两笔20万元)缴纳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该两份中标通知书约定于2018年11月12日14︰30分,凭履约保证金回单及授权委托书原件至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招标人签订入库协议。同时该两份中标通知书均载明“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将在入库协议签订后7日内按原账户退还(不计息)”。2018年11月9日望湖公司根据两份中标通知书一共缴纳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开出两份收据。2022年3月16日原告双河水利公司与望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望湖公司将其缴纳在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让给双河水利公司,同日望湖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于2022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双河水利公司与第三人望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中标通知书,望湖公司享有对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40万元的债权。现望湖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双河水利公司,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院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望湖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通知,望湖公司与双河水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权利受让人双河水利公司享有对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款400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账户(开户名称: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双港支行,开户账号:2001********);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桐城市双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