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1民初232号
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B区8栋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KWJT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镇合淮路与水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计划上面的湖畔项目欠款金额114495元,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供货,2019年年底原告问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直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公司总经理要求其写下了还款计划,经过公司同意并**。但是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495元。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27478.8元(利息1分)。三、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高**置点二期材料采购合同,截止目前高**置点二期项目结算总价145万元,已付1343746元,剩余106254元未付,湖畔项目还剩余114495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统一意见……高刘项目106254元于2021年5月底付清,湖畔项目剩余114495元于2021年7月底付清。
此后,被告将高刘项目的款项付清,但湖畔项目的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及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4495元材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酌定支持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约定还款的次日起即2021年8月1日支付至款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14495元及利息(以114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5元,原告合肥辽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