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文化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913号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地阳光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8749J。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82号庐阳区人民政府21楼。

法定代表人:宋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庐阳区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和庐阳区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军、尹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庐阳区文旅局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5316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8000元,诉请暂累计人民币313316元;二、由庐阳区文旅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支付工程款259104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5910元,诉请暂累计人民币28510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庐阳区文旅局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7年文博会庐阳馆布展方案服务采购项目”,我公司正常报名参与并安排设计师进行方案设计等准备投标工作。10月11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该项目的终止公告,变更到10月12日重新公开招标,我公司正常二次报名参加该项目并准备投标工作,10月23日开标,结果因投标单位不满3家致该项目流标,而此时临近文博会开展的日期仅剩5日,经过参展企业沟通会,我公司的设计方案得到庐阳区文旅局和参展企业的一致认可,因展会时间紧、布展任务重,我公司第一时间配备材料、方案、人员开始进场施工布展并于2017年10月27日展会开始前圆满完成展台施工工作;该项目直至开展的前一天,即2017年10月26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发布了该项目公开招标(定点抽签)的公告,明确了中标单位,但中标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设计、布展、搭建等实质工作,上述工作均由我公司完成并顺利交付使用,庐阳区文旅局自始至终对工程质量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最终导致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出现偏差,合同签订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也至今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合理的违约金;庐阳区文旅局拖欠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庐阳区文旅局辩称:一、对于国源公司诉称其参与了合肥市第十一届文博会的布展,我单位不持异议。2017年10月10日,我单位委托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7年文博会庐阳馆布展方案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类别为“服务类”,2017年10月23日开标,因有效投标人不足规定数量而流标,之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定点抽签的方式选定中标人,所确定的中标人并非国源公司,国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与我单位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国源公司实际参与了2017年文博会庐阳馆的布展,我单位是不持异议的;二、对于国源公司诉称的款项,我单位不能认可,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具体的结算标准和方式,仅管国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做了审计,但审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审计前未经质证,该审计缺失客观公正性以及真实性,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毫无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案涉文博会庐阳管布展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服从政府财政支付的条件和审批流程,因国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结算资料,并导致无法审计,从而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结算;四、鉴定费是国源公司为自行完成举证责任而发生的审计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国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庐阳区文旅局委托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7年文博会庐阳馆布展方案服务采购项目”,国源公司报名参与投标。2017年10月11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该项目的终止公告,变更到10月12日重新公开招标,该项目于10月23日开标,因投标人数不足规定数量而流标。而文博会开幕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庐阳区文旅局面临着展馆布置时间不足的问题,经与参展企业协商,认可了国源公司的布展方案,并由国源公司按投标方案进行展馆布置,国源公司随即进场开展展馆施工工作,于2017年10月26日在文博会开幕前完成了展馆布展工作并交付庐阳区文旅局使用,该展馆在文博会结束后即拆除。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2017年10月26日才采取定点抽签的方式选定了中标人,但所确定的中标人并非国源公司,中标人也并未实际施工,相应展馆施工等均由国源公司实际完成。其后,国源公司向庐阳区文旅局主张工程款,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合同、结算文件等资料,庐阳区文旅局以不符合政府采购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等理由,一直未予付款,国源公司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委托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鉴定,期间,本院和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对相关鉴定程序和鉴定检材进行谈话和质证,双方均未持有异议,2020年5月日,鉴定机构出具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为259104元。国源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2020年6月14日,国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承担该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国源公司提交的《2017年第十一届合肥国际文化博览会庐阳区展馆设计文件》、现场照片、《工程报价单》、展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特装管理与水电费用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申请书和本院鉴定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源公司与庐阳区文旅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庐阳区文旅局对国源公司实际进行了案涉展馆的施工并未否认,在案涉展馆交付并使用过程中也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虽然因履行招投标程序等原因导致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庐阳区文旅局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国源公司因无结算凭证等资料导致庐阳区文旅局无法给付工程款,故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准予鉴定并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与庐阳区文旅局数次沟通确认并对相应资料进行质证,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合法、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国源公司诉请支付鉴定结论中的259104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合同依据和相关损失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用6000元国源公司自愿承担应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庐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04元;

二、驳回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