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兰大道和程长庚路交口东500米国源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87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虹乡路北段新党校大楼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ULTX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大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2724H。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城市之光小区26号楼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5297602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泗冶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合肥国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泗县泗冶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及逾期利息)。2.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泗县泗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国源公司起诉泗县泗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合肥国源公司没有通过考核为由,驳回了合肥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合肥国源公司的合法利益。一、考核是泗县泗冶公司的职责。泗县泗冶公司的《公开招标文件》第40页第7条检验和验收约定:“采购人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合肥国源公司和泗县泗冶公司的合同第3条付款条件约定:“采购人每6个月对供应商进行一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合格的,采购人支展览付每个年度运营服务管理费用的50%……”显然,根据上述文本约定,考核应当由泗县泗冶公司依法、依职权组织,是泗县泗冶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考核,只能说明泗县泗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合肥国源公司服务不合格。二、合肥国源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就是保证科技馆正常运营,如没有出现因合肥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科技馆不能正常开放,视为合肥国源公司履约合格。自科技馆开馆二年多来,一直由合肥国源公司负责维持场馆的运作。合肥国源公司一直兢兢业业,从未出现工作失误,没有不良记录,合肥国源公司还因优质服务获奖。直到今天,科技馆一直正常开放,合肥国源公司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服务过程中,合肥国源公司难免会遇到一些需要泗县泗冶公司协调的事项,合肥国源公司多次向泗县泗冶公司提出建议、申请,但泗县泗冶公司从不理睬。泗县泗冶公司提出的要求合肥国源公司提交考核资料纯属歪曲事实,考核工作由泗县泗冶公司履行,相关记录由泗县泗冶公司记录。如果泗县泗冶公司不能出示合肥国源公司有不良记录的证据,就已经证明合肥国源公司的服务工作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将考核举证责任强加给合肥国源公司,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同时也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对合肥国源公司明显不公。三、本案起诉前,合肥国源公司曾多次向泗县泗冶公司请款,泗县泗冶公司称没有资金发放,从未提出合肥国源公司服务不合格问题。泗县泗冶公司居然用没有考核作为借口。服务费的本质是人员工资,一审判决忽视了合肥国源公司众多员工的基本生存保障。如果合肥国源公司服务不合格,泗县泗冶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早就应该提出。相反,泗县泗冶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就已经默认合肥国源公司服务是合格的。 泗县泗冶公司、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合肥国源公司和泗县泗冶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合肥国源公司提供服务以后要每六个月附材料报请泗县泗冶公司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支付相关的运营管理费用。本案从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来看,合肥国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六个月报送服务资料,无法对合肥国源公司完成的服务是否合格进行考核,支付运营管理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辩称,泗县人民政府与合肥国源公司无合同关系,泗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合肥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泗县泗冶公司支付泗县科技运营管理费949,8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49,8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到到款清之日,利息暂计252,785.32元。诉请暂累计:1,202,585.32元;2.判令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泗县泗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泗县泗冶公司、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泗县泗冶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将泗县科技馆运营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授予合肥国源公司。2021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国源公司的运营内容包含泗县科技馆整体运营服务、展会服务、展教活动组织、会议、学术交流及竞赛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合同金额为2,849,400元/3年,949,800元/年。付款条件为:泗县泗冶公司每6个月对合肥国源公司进行一次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合格的,泗县泗冶公司支付每个年度运营服务管理费用的50%,即474,9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合肥国源公司按照约定实际运营了泗县科技馆,泗县泗冶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合肥国源公司付款474,9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合肥国源公司付款474,900元。现合肥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泗县泗冶公司、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运营管理费94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泗县泗冶公司每6个月对合肥国源公司进行一次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合格的,泗县泗冶公司支付每个年度运营服务管理费用的50%。本案合肥国源公司要求泗县泗冶公司支付服务管理费,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合格的证据材料,但合肥国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考核结果合格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泗县泗冶公司及时对其服务进行考核,故对合肥国源公司要求泗县泗冶公司支付运营服务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合肥国源公司要求上述二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合肥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泗县科技馆因消防整顿,公告暂停开放;2022年6月底泗县突发疫情,短时间内感染数千人,科技馆因疫情暂停开放。8月18日正式开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泗县泗冶公司与合肥国源公司签订《泗县科技馆运营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合肥国源公司负责泗县科技馆的运营管理。运营内容包括泗县科技馆整体运营服务、展会服务、展教活动组织,会议、学术交流及竞赛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泗县泗冶公司第一年的运营管理费已支付完毕,对合肥国源公司现主张的第二年度运营管理费,泗县泗冶公司以合肥国源公司未提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合格的证据材料为由,不予给付。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案涉合同性质,合肥国源公司提供的运营服务体现在泗县科技馆运营的整个过程,且根据合同约定,泗县泗冶公司每6个月对合肥国源公司进行一次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合格泗县泗冶公司支付运营服务管理费用,即泗县泗冶公司亦有主动考核的权利及义务,并非合肥国源公司一方责任。合肥国源公司主张已给付的第一年运营管理费并未要求提供材料报请考核,泗县泗冶公司未明确所需附何种材料,亦未能提供第一年运营管理费发放确存在考核材料。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国源公司第二年度泗县科技馆运营管理中存在问题,存在考核不合格情况,故合肥国源公司主张第二年度运营管理费用应予支持。泗县泗冶公司认为合肥国源公司未附材料报请泗县泗冶公司进行考核,不符合管理费给付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2022年5月7日,泗县科技馆因消防整顿暂停开放;2022年6月底泗县突发疫情,短时间内感染数千人,科技馆因疫情暂停开放,8月18日正式开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扣减合肥国源公司3个月运营管理费284,940元。泗冶公司应给付合肥国源公司第二年度的运营管理费(949,800元-284,940元)=664,86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并支付运营管理费,考虑泗县科技馆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运营、不能正常考核等客观原因,对合肥国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支持自2022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肥国源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不予支持。故对合肥国源公司上诉仅要求泗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合肥国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费66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 刘 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