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波、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803号
上诉人孙波、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中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代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隆公司、盛隆中南分公司及孙波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代焕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代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20年7月2日庭审结束后,杨代焕未按一审法院要求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供与蒋思豹抵押借款的合同及委托付款的证据,而是申请借条上签名的张四清、王小龙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开庭是违法的。蒋思豹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从其卡上转账的50万元,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定,蒋思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信其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杨代焕自认用自己的宝马车抵押给蒋思豹借款50万元,让其将借款支付给孙波,庭后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说明杨代焕在撒谎,同时也印证了与上诉人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杨代焕自认和王小龙熟悉,王小龙告知其长沙有个工程项目,让其投资90万元,回报180万元。王小龙后来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承认杨代焕是投资款。在2016年6月4日支付投资款时,杨代焕与上诉人方均不认识,故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上明确写明“本公司承诺此款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固定回报人民币玖拾万元。”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涉案的9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即便认定为借款,也应当认定是在2017年2月20日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的借款,约定给了回报,不能视为利息约定,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已查明争议的90万元均用以长沙工程项目,并转到张四清个人账户上。虽然该款项经过了孙波的个人账户,但双方的资金并没有混同,区分的清清楚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以若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杨代焕提供的借条,也是应当适用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应当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判决支付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四、一审法院判决孙波负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孙波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盛隆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杨代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一审认定孙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孙波作为盛隆中南分公司负责人,对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管理承担责任,其个人资金与盛隆中南分公司的资金、财产混同。
杨代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波、盛隆公司及盛隆中南分公司归还杨代焕借款本金900,000元;2.孙波、盛隆公司及盛隆中南分公司支付杨代焕借款利息772,274元(以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4日借款之日算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4日);3.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波、盛隆公司及盛隆中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盛隆公司与孙波签订《注册分公司协议书》,约定孙波承包盛隆中南分公司,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孙波每年向盛隆中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孙波接受盛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盛隆公司派往分公司管理代表,代理盛隆公司管理相关事务,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4日,杨代焕通过其尾号为054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盛隆中南分公司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25日,盛隆中南分公司向孙波尾号为311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蒋思豹向孙波尾号为311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附言为“张波向蒋思豹借款”,该款项蒋思豹出具《证人证言》,说明该款项系杨代焕委托其向孙波账户汇款,杨代焕和孙波都陈述不认识张波,孙波表示其未向张波支付过款项。2016年6月4日,杨代焕向孙波尾号为311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盛隆中南分公司和孙波未向杨代焕偿还过款项。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写明“本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借到杨代焕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湖南长沙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一期装饰工程。本公司承诺此款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固定回报人民币玖拾万元,另加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一并分批支付”。《借条》上加盖盛隆中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孙波、张四清和王小龙在《借条》上签字。张四清和王小龙陈述本来与孙波一起做项目,后孙波让他们二人退出,他们二人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孙波陈述其与张四清和王小龙系合作关系。对于款项的偿还,杨代焕与孙波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均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盛隆中南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杨代焕和盛隆中南分公司。关于借款本金,2016年6月1日蒋思豹向孙波账户转款500,000元,该款项的附言中虽写明“张波向蒋思豹借款”,但杨代焕和孙波均陈述不认识张波,孙波也未将该款项转给张波,蒋思豹亦说明该款项系杨代焕委托其向孙波转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蒋思豹受杨代焕的委托向孙波转款,另2016年6月4日杨代焕向孙波转款300,000元,2016年5月25日杨代焕向盛隆中南分公司转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900,000元,盛隆中南分公司应偿还给杨代焕。《借条》中写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固定回报玖拾万元,该回报实质上为利息的约定,利息约定过高,现杨代焕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4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盛隆中南分公司应以9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4日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盛隆中南分公司系盛隆公司承包给孙波,盛隆公司作为总公司,对盛隆中南分公司有管理及监督的职责,盛隆中南分公司与盛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盛隆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上述债务盛隆中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盛隆公司承担。孙波系盛隆中南分公司的代表人,上述款项中有800,000元转账至孙波的银行账户,另有100,000元虽转至盛隆中南分公司账户,但第二日从盛隆中南分公司转入孙波银行账户,孙波的个人资金与盛隆中南分公司的资金混同,对于上述债务及利息的偿还,孙波应承担连带责任。孙波、盛隆公司和盛隆中南分公司所述孙波与案外人张四清、王小龙系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系张四清、王小龙的投资款,但盛隆中南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说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即使三人存在合作关系,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于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盛隆中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代焕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6月4日开始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盛隆中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盛隆公司承担;二、孙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代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0元,减半收取计9,925元,由盛隆公司、盛隆中南分公司、孙波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杨代焕预交,盛隆公司、盛隆中南分公司、孙波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9,925元一并支付给杨代焕。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综合各方的上诉及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及具体金额;二、杨代焕有无权利主张利息;三、孙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及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实质上是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杨代焕认为其与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盛隆中南分公司盖章、孙波签名的《借条》为证,同时提供了向盛隆中南分公司及孙波转账的银行流水、蒋思豹向孙波转账流水及《证人证言》,以佐证实际出借了《借条》中的款项。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虽然辩称杨代焕支付的款项系项目投资款,但其既未提交书面投资合同,又未说明具体投资内容及盈利分配或亏损承担方式,《借条》中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性质亦不相符合,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关于借款的金额,杨代焕通过本人账户直接向盛隆中南分公司和孙波转账支付400,000元。对蒋思豹向孙波转账的500,000,虽然附言为“张波向蒋思豹借款”,但该款项客观上支付至孙波账户,杨代焕和孙波均不认识张波,亦未向所谓的张波支付过款项,结合蒋思豹的《证人证言》、《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该款项系杨代焕委托蒋思豹支付给孙波的借款。因此,杨代焕已全部支付了涉案《借条》中的900,000元款项。 关于杨代焕有无权利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需要支付“固定回报”900,000元。该“固定回报”本质上与利息的目的一致,均是双方就借款人使用出借人资金所付出成本或者出借人出借资金所获得收益的约定。因“固定回报”约定的金额高于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杨代焕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未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波就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涉案《借条》中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借到杨代焕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盛隆中南分公司加盖印章,因此,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显示盛隆中南分公司为借款人。二审庭审中,杨代焕也明确认可其出借对象是盛隆中南分公司,因“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所以是总公司”。虽然孙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因孙波是盛隆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承包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以个人名义偿还借款。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孙波并非盛隆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孙波的个人财产与盛隆公司的财产混同。虽然涉案款项经过孙波个人账户,但款项主要用于盛隆中南分公司的相关项目,盛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杨代焕主张孙波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孙波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义务也是权利,若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控制,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及孙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杨代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0元,减半收取计9,925元,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负担9,000元,由杨代焕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0元,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负担18,000元,由杨代焕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光伟
法官助理胡海洲 书记员胡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