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9387号
原告: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法苑小区B栋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75700842W。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昱晨,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7栋3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1199W。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雄视律所)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视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昱晨,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视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因被告与恩施华龙村集团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进行办理。双方约定案件的代理费700000元包干;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00元;被告的标的款执行到位30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代理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代理费50000元。被告与恩施华龙村集团来凤置业有限公司、龙华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7)鄂28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9)鄂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一审判决,并判决恩施华龙村集团来凤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7629.06元、保证金1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现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代理费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恩施华龙集团来凤置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查封的房屋没有变现。2.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犯诈骗罪2015年8月导致总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没有能力支付债务。原告代理的诉讼工程是被告分公司承担的建设,分公司是由钟生东承包经营的。所以该笔律师费应当由分公司和钟生东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雄视律所为受托人(乙方)、被告盛隆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因甲方与恩施华龙村集团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进行办理。双方约定代理费以700000元包干;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判决书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0000元;甲方的标的款执行到位30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下余代理费500000元;代理费用包含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雄视律所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盛隆公司与恩施华龙村集团来凤置业有限公司、龙华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雄视律所作为盛隆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活动。2019年4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28民初8号民事判决。后盛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撤消了一审判决,并判决恩施华龙村集团来凤置业有限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7629.06元及利息、保证金11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盛隆公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雄视律所因被告盛隆公司未支付完毕代理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雄视律所已按协议作为被告盛隆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一二审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被告应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盛隆公司辩称原告雄视律所未尽职尽责,应扣减代理费,被告盛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隆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盛隆公司还委托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700000元的代理费应有属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700000元包干,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盛隆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要扣减原告雄视律所的代理费,被告盛隆公司自愿还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其权利,但与原告雄视律所无关,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盛隆公司还辩称500000元代理费未达到支付条件,协议约定“甲方的标的款执行到位30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下余代理费500000元”,庭审中被告盛隆公司陈述“通过恩施中级法院执行了1000多万,来凤置业直接抵给债权人的有1600多万”,故被告盛隆公司支付500000元代理费的条件已成熟,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故被告盛隆公司还尚欠原告雄视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应及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5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