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辚炜炜、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编钟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蒋欣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襄阳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投标保证金利息2445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随州市政府对漂水路进行市政建设,该项目由随州市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湖北盛隆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第二标段,并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华誉公司(原随州粮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湖北盛隆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我个人投资全权负责承担该项目的施工。涉案工程保证金于2013年10月18日分三次转入1850万元,又向陨县矿产开发公司借款150万元,向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并验收,且在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规定,涉案3000万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至工程竣工之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我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3000万工程保证金也是我交纳,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利息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即不是随州市漂水西路市政工程中标人、承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道路建设协议》中约定,返还保证金与工程形象进程同步,且涉案所有合同中均未约定工程保证金应支付利息,招标公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并非正式合同,合同中对返还保证金的时间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保证金利息,系双方对招标公告内容的更改,对返还保证金进行重新约定;4、《道路建设协议》中约定的施工期为180天,后延误工期,属于施工方违约应赔偿损失,且涉案工程竣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原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涉案3000万保证金系原告***资金,后来也是退入原告账户,该项目一直是原告和肖波在实际操作,我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原告实际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华誉公司曾用名为随州粮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华誉公司作为项目法人拟建设漂水西路(新316国道-铁东新区一号大道)市政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同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布招商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中约定:“1、项目位置为随州经济开发区东城区;2、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漂水西路(新316国道-铁东新区一号大道)市政工程二标段,起止桩号K1+400-K2+780,宽40米,计划投资约3100万元。工期180日,质量要求合格;3、项目实施方式:其中招标保证金在公告有效期内由投资商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从交纳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工程造价计价最终以市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招商成功后签订招商合同,按照投融资+施工总承包,竣工验收合格后随州粮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原则。投资商确定方式为随州粮食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招商公告》要求,本着保证金谁先一次性足额到账谁中标,并书面承诺无条件接受以上公告条款的原则,确定中标投资商。注:保证金的打入时间在公告招商之前,并在公告期内承诺无条件接受以上公告条款的视同符合招商条件,该项目招商时间: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外筹集11500000元(从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筹集资金10000000元及郧县矿产开发公司筹集资金1500000元)及其本人资金18500000元均转入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共计转入30000000元作为涉案项目保证金。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投标保证金后依照上述《招商投标公告》的要求参与涉案项目竞标活动,并将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依约转入被告华誉公司账户,后中标该项目。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道路建设协议》,协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具体地点、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同时约定了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方式。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各项指标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涉案工程造价为30210000元,但并未对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且对合同争议的方式约定为“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安排其公司员工肖波为现场负责人,同时,原告***委托案外人郑义兴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在工程建设工程中,被告华誉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6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退还1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退还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退还3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退回1000000元、2016年2月4日退还1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退还7500000元、2016年7月14日退还30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退还40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退还2000000元,至此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完毕。后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此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郑义兴账户。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结算,在审计部门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文件中,对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及该保证金根据招标公告结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均作了明确认定,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华誉公司均在该份审计文件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华誉公司并未向第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华誉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利息,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第三人其向被告华誉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华誉公司在其他标段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利息均因延期返还保证金而支付的利息。
经庭审审查,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利息为2489211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为496972元(3000万×4.35%÷365日×139日);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720789元(2400万×4.35%÷365日×252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41116元(2300万×4.35%÷365日×15日);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70791元(2200万×4.35%÷365日×27日);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439290元(1900万×4.35%÷365日×194日);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为394718元(1800万×4.35%÷365日×184日);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163214元(1650万×4.35%÷365日×83日);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81518元(900万×4.35%÷365日×76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62926元(600万×4.35%÷365日×88日);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为17877元(200万×4.35%÷365日×75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华誉公司公布的随州市新316国道-铁东新区一号大道市政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向被告华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万元,后第三人根据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涉案工程标段,上述涉案工程的招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投标前已对涉案招标工程进行了考察并对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进行了阅读,招标公告上明确约定了投标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300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应按招标公告约定的内容,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但被告华誉公司在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又未对投标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且根据被告华誉公司提供的向其他标段支付延迟保证金利息的情况,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华誉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1244606元(2489211元×50%)。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且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诉讼,并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务工延期及施工方违约等问题要求施工方赔偿损失,但上述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在投标公告上约定了计算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起止时间,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1244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7元,由被告随州华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国
人民陪审员  王如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