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246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7栋3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1199W。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四巷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13635K。
负责人:钟生东,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学山,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恩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娟,被告盛隆公司及盛隆恩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左右入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当年12月将原告派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一直上班到2019年2月。后来因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9年2月份辞职。原告在离职前与分公司的负责人钟生东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确认,载明欠原告工资112296元并由钟生东签字确认。2020年期间,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300元工资,剩余9299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929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隆公司、盛隆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没有共同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盛隆公司工作,后到盛隆恩施分公司工作,于2019年2月离职。2020年11月10日,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负责人钟生东签字确认公司下欠原告工资92996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系被告盛隆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无法知道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钟生东给其出具下欠工资的备注,是否超越了其权利,原告只知道钟生东是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故,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负责人钟生东给原告签字备注的下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工资的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盛隆恩施分公司下欠原告**工资92996元,盛隆恩施分公司应当支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盛隆恩施分公司系被告盛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盛隆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资92996元,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