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64号
异议人:***,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7栋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2016)鄂0691执506号之四执行裁定及(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将房屋退还给***。事实和理由:1.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追加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规定,高新法院应当执行盛隆公司财产,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盛隆高鑫分公司财产。盛隆公司、***有充分财产可供执行,高新法院追加盛隆高鑫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高新法院执行程序违法。(1)在执行(2016)鄂0691执506号案件中,(2016)鄂0691执5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向盛隆高鑫分公司送达,代理人张学山不是盛隆高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在执行(2019)鄂0691执恢144号案件中,执行通知书未向盛隆高鑫分公司送达。(3)高新法院在拍卖盛隆高鑫分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镇××路××楼××层××室××室××层××室××室××层××室××室××房屋后,直接将案款汇入**账户,后通过**将剩余案款退给张学山私人账户,违反法律规定。3.2014年2月,盛隆高鑫分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发生借贷关系,因盛隆高鑫分公司无能力向***还款,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盛隆高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将襄州区××镇××路××楼××房屋四层2套、五层2套、七层1套(包括案涉401室、402室、502室)抵偿给***,并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同时,盛隆高鑫分公司将上述房屋门锁予以更换,将房屋交付给***。高新法院在未调查核实清楚房屋产权状况、占有状况的情况下对案涉401室、402室、502室房屋采取拍卖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1.盛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0万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盛隆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盛隆公司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805号民事裁定,按盛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盛隆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案号(2016)鄂0691执506号。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0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盛隆高鑫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盛隆高鑫分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立即向**清偿债务31万元。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06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0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06号查封公告,查封盛隆高鑫分公司位于襄州区××镇××路××楼××房屋(四层2套、五层2套、七层1套),并至上述房屋张贴公告及封条。
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案号(2019)鄂0691执恢144号。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盛隆高鑫分公司上述五套房屋。201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06号之四执行裁定,评估、拍卖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镇××路××楼××房屋(四层2套、五层2套、七层1套)。经本院委托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评估案涉401室、402室、502室房产,该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案涉401、402、502室评估价格分别为188608元、198488元、198488元,合计585584元。2019年8月24日,本院在淘宝网对案涉402室、502室房屋网络司法拍卖,于次日成交。2019年11月15日,本院在淘宝网对案涉401室房屋网络司法拍卖,于次日成交。
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502室房屋及所有权归买受人王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811××××)所有。案涉502室房屋及相关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王星。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王星时起转移。王星依法缴纳购房时应承担的相关税费。2019年9月4日,本院向王星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二执行裁定。
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三执行裁定,案涉402室房屋及所有权归买受人李义涛(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03××××)所有。案涉402室房屋及相关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义涛。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李义涛时起转移。买受人李义涛依法缴纳购房时应承担的相关税费。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李义涛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三执行裁定。
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一执行裁定,案涉401室房屋及所有权归买受人彭瑞波(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01××××)所有。案涉401室房屋及相关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彭瑞波。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彭瑞波时起转移。彭瑞波依法缴纳购房时应承担的相关税费。2019年11月26日,本院向彭瑞波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一执行裁定。
另,***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2月11日,***向湖北圣利达装饰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14年2月12日,***与盛隆高鑫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盛隆高鑫分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3%。***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抵债协议载明,***作为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15日授权刘平为盛隆高鑫分公司的授权负责人,全权代表盛隆高鑫分公司、***办理相关事务、签署相关文件,但该授权委托书仅有***签字,无盛隆高鑫分公司公章。2016年5月15日,盛隆高鑫分公司与***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以襄州区××镇××路××楼××房屋(包括案涉401室、402室、502室)抵偿债务,但该抵偿协议仅有刘平、***签字,无盛隆高鑫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作为本院(2016)鄂0691执506号、(2019)鄂0691执恢144号执行案件案外人,其主张为案涉401室、402室、502室的所有权利人,请求撤销(2016)鄂0691执506号之四执行裁定及(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实质是要求停止对案涉401室、402室、502室的的执行,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进行审查。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向王星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案涉502室房屋执行已终结;于2019年9月10日向李义涛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案涉402室房屋执行已终结;于2019年11月26日向彭瑞波送达(2019)鄂0691执恢14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401室房屋执行已终结。***于2022年4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涉401室、402室、502室作为执行标显然已经执行终结,且由案外人买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及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规定,对***的异议申请,本院当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的异议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