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12民初704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彬,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冲,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管辖异议,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被告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彬到庭参加诉讼。
东风电机公司诉称,判令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货款2,2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罚息120,000元(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罚息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88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3,130,000元。庭审中,东风电机公司放弃要求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买房合同编号DTC/C04C20131132),合同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采购QFB2W-60-2Z型发电机1台,合同总价7,500,000元,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发电机于2014年8月已投入使用,但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东风电机公司货款2,250,000元,东风电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1.对案涉合同尚欠2,250,000元货款无异议;2.本案东风电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东风电机公司起诉;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4.东风电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东风电机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东方汽轮机公司暂不支付剩余的2,250,000元合同款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应视为违约,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东风电机公司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东风电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其中,在东风电机公司提交的《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报资料》中,《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收账款明细表(东风本部)》载明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有18份火电项目的应收账款待收(待收原因在2017年1月22日的往来函件上分别备注为:未办理完项目结算、法律纠纷、调试中、安装调试中),其中包括本案应收账款在内共计9,296,400元。2017年5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风电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指定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担任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3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并请求批准,同年4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东风电机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前言部分载明:“东风电机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东风电机公司仍是一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主文部分第七项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执行监督:“(一)执行期限:本重整计划的执行分期为六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东风电机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费用和公益债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投资人和管理团队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将重整投资资金全额转入管理人账户。管理团队中现有企业职工可以用其根据本重整计划可以分配的款项进行抵扣,由管理人直接扣收,多退少补。东方电气集团的投资款项,由管理人直接在应付其垫付职工安置款项中扣收,扣收后余款再支付给东方电气集团。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涉及债权确认的诉讼,由管理人继续处理直至最终裁判,之后管理人按照裁判结果,根据重整计划进行分配。涉及东风电机公司对外清收债权的诉讼,管理人移交给东风电机公司自行处理。本重整计划提前执行完毕的,执行期限在执行完毕之日到期。(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各类债权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债权人未领受的分配额以及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已经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提存。债权人与东风电机公司另行达成清偿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五)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本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为六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执行监督期限相应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提前到期的,执行监督期限相应提前到期。监督期届满或者东风电机公司提前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将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同年10月9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2018)东电破管字第73号,该报告载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东风电机和管理人已经完成了所需完成的主要工作,剩余工作作为甩项,将根据客观情况逐步推进完成,对应的相关款项已经提存,可以肯定的是,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主要事项已经成功执行完毕,剩余事项也必然成功执行,不存在不能执行的任何可能性”。
2013年6月28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采购QFB2W-60-2Z型发电机1台,合同总价7,50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的调试款1,500,000元;余10%即7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余款;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由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开具。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2014年5月13日,东风电机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具7,5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3日,案涉汽发机发电试运行;同年8月5日,案涉汽发机并网发电。2017年1月22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函载明:营口天盛合同号为DTC/C04C20131132的项目合同总价为7,50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尚欠东风电机公司2,250,000元未付款,备注法律纠纷。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东方汽轮机公司三次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2017年3月31日之前18份合同以及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11月18日之间发生的3份合同(部分履行)的总欠款余额的《询证函》,东风电机公司均回复总价款余额不吻合,其中2020年1月19日的《询证函》回复经办人为陈玉国。经查,陈玉国系东风电机公司市场部(火电)销售员,其分别在2018年6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9月23日、2021年1月20日公差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东风电机公司重整前剩余的合同尾款。另,2021年11月23日,东风电机公司市场营销部罗世忠公差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5.27债权”,即向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在2017年5月27日前的债权。
2018年3月30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18]机电质鉴字第022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为60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鉴定目的是对60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故障做出质量鉴定,以确定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为1.转子线圈局部存在通风口堵塞,通风不畅,长时间运行导致温度升高,加速绝缘老化,由于护环下绝缘厚度不够,在绝缘薄弱处造成绝缘损坏,是造成汽轮发电机组故障主要原因;机组运行期间,粉尘进入转子,导致线圈风道进一步堵塞,进而影响通风散热,严重的会导致匝间短路,加剧了汽轮发电机组故障发生的原因;2.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存在如下设计缺陷:1)护环下绝缘厚度不符合设计图样要求;2)效率设计值不满足国家标准GB/T7064-2008标准要求;3.现有证据专家无法确认,供货方提供的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出厂及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时,机组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4.用户按时正确的维护、保养,清洁干净运行环境,确保机组保护装置的可靠性及完备性也显得很重要。用户发现机组异常时,未采取主动停机措施,同时也未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和清洁,是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的成因。
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诉东方汽轮机公司、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2022)辽08民终967号],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放弃要求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案判决中未判决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赔偿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
2022年10月8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27日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8年4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了重整方案。重整方案中预留资金200余万元,将用于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同时,剥离资产中未抵押的宿舍、门市、钢板库等资产出租或处置变现资金将用于二次分配。目前,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未撤销,二次分配尚未进行,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报资料》、(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2017)川11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2018)东电破管字第73号、《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煤气发电工程60MW汽轮发电机组(D60FN8)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汽发机试运行记录》、《售后服务回单》、2017.1.22对账函件、《询证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询问笔录(2022年8月24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22)辽08民终967号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以及履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否自行参加诉讼,还是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应当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1,500,000元及质保金75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一,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否自行参加诉讼,还是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问题。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1.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并不具备法人人格,未领取执照,不能独立参加诉讼。重整期间,管理人仅作为诉讼代表人,主体仍然是东风电机公司,通过诉讼收回的款项均进入东风电机公司账户,至于东风电机公司与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之间如何处理,与本案东方汽轮机公司无关;2.2018年4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18年10月9日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已经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已经履行完毕,重整程序已经终结。因东风电机公司已经重整成功,重整程序已终结。重整程序终结后,有关诉讼应当作为普通民事诉讼进行处理;3.2018年4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东风电机公司重整计划,明确载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涉及债权确认的诉讼,由管理人继续处理直至最终裁判,之后管理人按照裁判结果,根据重整计划进行分配。涉及东风电机公司对外清收债权的诉讼,管理人移交给东风电机公司自行处理”,据此,东风电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依法对债务人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诉讼,完全适格。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东风电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主体、诉讼代表人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东风电机公司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东风电机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据此,应由东风电机公司清算组参加本案诉讼。2022年9月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8民终967号判决中,该案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亦是以破产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2.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第七条第一项载明“本重整计划的执行分期为六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该重整计划,该计划执行期已于2019年2月9日到期。《重整计划草案》第七条第二项载明“东风电机应于执行期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申请,并根据法院批准的执行期继续执行”。东风电机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已批准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根据案件事实,东风电机公司并非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目前东风电机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特殊期间,此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破产企业虽然重新回归市场,但仍受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3.根据《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由此可知,重整程序终止与重整程序终结为两个独立的阶段,重整计划终止并不当然导致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的终结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做出裁定,不因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而终结。本案中,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结东风电机公司破产程序的裁定,仍受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且东风电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客观存在且正在履行其职能,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不适格。
本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是指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为清偿债务妥协让步后形成的方案或协议。案涉重整计划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破5号之三生效民事裁定批准,该裁定一是批准重整计划,二是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亦于2018年10月9日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准,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已终止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终止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交监督报告,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则进入破产清算。因此,重整程序终结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自行独立参加诉讼既符合案涉重整计划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应由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7年1月22日,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对双方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对营口天盛项目的尚欠货款金额确认为2,250,000元,之后东风电机公司每年都会派员工到东方汽轮机公司进行催款,2022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上东方汽轮机公司也认可派人催款系事实,该笔录与东风电机公司提交的报销凭证、公出审批单等可以相互印证。且东方汽轮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20日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询证函》,就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东风电机公司也对信息及金额作出相应回复。作为债务人的东方汽轮机公司向债权人东风电机公司发出《询证函》行为,已经表明截止发函时,东方汽轮机公司对该债务是认可的,且愿意继续履行的。综上,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存续状态。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1.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过程中对此债权予以认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五年东风电机公司均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本案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时间为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已于2020年届满。2017年5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1破5号决定书和(2017)川1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风电机公司破产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最后一次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5月26日届满;2.2022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该笔录是法官为了组织双方就一系列案件进行一次诉前调解而形成的笔录,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调解处理纠纷而不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陈述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周建雄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陈述不能代表公司;3.东风电机公司提交的陈玉国和罗世忠出差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就案涉合同款项向东方汽轮机公司进行了催收;4.《询证函》是东方汽轮机公司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的,金额均为大致的、笼统的金额,双方从未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该询证函未对每一项合同项目的名称、金额予以明确,不能认定该询证函与本合同有关。双方有大量合同往来关系,不能以发出过询证函就推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对本案讼争标的构成自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首先,东风电机公司举证的催款费用报销单表明东风电机公司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均派专人前往东方汽轮机公司催收上列18份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买卖价款(主要系产品质保金),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从而应认定在此期间东风电机公司均有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均有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三年,东风电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上列期间东风电机公司未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东方汽轮机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三次向东风电机公司发出包括18份合同在内的债务《询证函》,同时东风电机公司也作了相应回复,东方汽轮机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东风电机公司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对发函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义务人东方汽轮机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仍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此时也属中断。为此,本院对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仍然处于存续状态。
争议焦点三,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应当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1,500,000元及质保金75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东风电机公司认为,案涉1,500,000元安装调试款及750,000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东方汽轮机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东风电机公司的2,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30日内再付合同总价20%的调试款,即1,500,000元,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75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结清余款”,本案中,机组于2014年8月3日发电,8月5日并网发电,且业主对产品总体评价满意,东方汽轮机公司应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安装调试款1,500,000元,2015年9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考虑计算方便,东风电机公司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主张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发电机只要满足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就是合格产品。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发电机使用标准为GB/T7064-2002透平型同步电机技术要求,机组于2014年8月5日并网发电,业主对发电机的性能指标非常满意。到目前为止,东方汽轮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发电机不符合GB/T7064-2002透平型同步电机技术要求;《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系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根据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本案东方汽轮机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采用的标准为GB/T7064-2008隐极同步发电机技术要求,该标准与东风电机公司和东方汽轮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标准不同,与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发电机质量无关。且《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只是载明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存在设计缺陷,并未表述案涉发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存在设计缺陷,并非制造质量缺陷,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设计单位为“山东环能设计院”,与东风电机公司无关。另,在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书中也并未判决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东方汽轮机公司应当支付东风电机公司1,500,000元安装调试款及750,000元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东方汽轮机公司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方汽轮机公司拟就此案产品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东风电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3年6月11日,东方汽轮机公司与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60MW汽轮发电机组订货安装合同》,同年6月28日,东风电机公司和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采购QFB2W-60-2Z型发电机1台用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60MW汽轮发电机组项目。2014年,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并网发电,运行至2015年6月(质保期内),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发电机发生故障,给东方汽轮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就履行本合同互负债务,东风电机公司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远大于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支付金额。且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东风电机公司宣告破产重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因此,东方汽轮机公司暂不支付合同款项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应视为违约。
本院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与东风电机公司签订《65MW汽轮发电机采购合同》后,东风电机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但东方汽轮机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调试款1,500,000元及质保金750,000元,共计2,250,000元,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的调试款1,500,000元;余10%即7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投入正常使用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余款”。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案涉设备于2014年8月5日投入运行,则2014年9月4日前东方汽轮机公司即应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1,500,000元,2014年9月5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即应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8月4日案涉发电机质保期届满,2015年9月3日前东方汽轮机公司即应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质保金750,000元,2015年9月4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即应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辩称,2015年6月案涉发电机尚在质保期内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东方汽轮机公司向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了巨额赔款,东风电机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应予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仅是表明汽轮发电机组发生故障,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存在设计缺陷,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电机质量问题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发电机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等,同时根据案外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第三人东风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东风电机公司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东方汽轮机公司仍有司法救济途径处理,故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东风电机公司放弃要求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东风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2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计15,920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叶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