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5710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