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603民初7419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电六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299577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电六安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以被告安徽华电六安发电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3655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