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机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辽0811民初1933号裁定;二、裁定本案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2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811民初1933号裁定,认为本案被告***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的相关破产案件尚未破产终结,相关案件应当适用集中管辖,遂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3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本案中,因***电机所供设备发生事故,营口某铁起诉上诉人并于2022年9月生效判决承担超过1800万元损失,上诉人***在足额支付该款项后,启动追偿程序,完全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本案中***电机的重整计划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破5号之三生效民事裁定批准,该裁定一是批准重整计划,二是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亦于2018年10月9日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准,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已终止重整程序。因此,重整程序终结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亦不应当再适用集中管辖。一审法院混淆了重整程序的终止与重整案件的终结属于两个独立的概念。分别对应破产人主体资质和破产管理人破产工作状况。重整程序的终止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准,终止后破产人恢复普通民事主体资格;重整计划的终结以破产管理人完成全部工作为前提,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因此,虽然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认可***电机破产管理人仍在进行工作中,亦不影响***电机公司此时的普通民事主体资格,也即不应再适用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二、已有大量案例证明***电机可以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亦不再集中管辖本案中,***电机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即恢复民事主体资格,且经公开渠道查询,自2019年起***电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加的诉讼案件已超80起。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河南通宇新源动力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见附件)中,已经明确***电机相关案件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电机既然能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加其余诉讼,当然也能作为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本案。故***电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件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另,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的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和上诉人曾试图进行债权预申报事宜,不是影响管辖问题的法定事由,也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三、原裁定实际是规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本案系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如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破产集中管辖原因),本案也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原裁定以驳回起诉的形式不审理本案,实际是规避该条规定;且,驳回起诉后,上诉人***是否能够在其他有权管辖法院起诉,还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实体权利基础都有动摇,依法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23)辽0811民初1933号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为:一、上诉理由第二点最后一段,另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的案涉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曾试图进行债权予以申报事宜,不是影响管辖问题的法定事由,也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是管辖问题的法定事由。其次,预申报成立与否不确定,同时也不是影响管辖问题的法定事由。二、上诉理由第三点第三条,原裁定是规避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这一条理由我们仍然保留,需要补充说明,所有规避法律型法律法条的行为都应当被纠正,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特别需要强调,这也影响了我们的诉权。驳回起诉是对一个法律概念的混淆。一审法院混淆了重整程序中止和重整程序,终结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以***电机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未终结为由,认定营口老边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然后根据破产法第86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本案中***电机的重整计划已经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批准,即***电机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了。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关于重整计划终结的明确定义,一般应理解为重整计划已经履行完毕。九民纪要第113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诉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根据该条款可知,重整程序终止可以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而非指整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电机管理人的告知函,所述的内容为重整计划仍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作出破产案件终结的裁定,该回复与九民纪要的前述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以重整计划未终结为由驳回了***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点,本案属于***电机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件引发的***电机的民事诉讼,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的4月1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批准***电机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了***电机的重整程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的9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作为设备的销售方,赔偿营口某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本案中***正是基于此份生效判决对设备生产方***电机进行追偿。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的追偿权源于前述生效判决且追偿的数额,也是依据前述生效判决最终确认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属于***电机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件引发的有关***电机的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九民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破产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破产重整案件尚未终结,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二、本案应为债权确认之诉。案涉合同时间为2013年,2014年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网发电,案涉基础关系系破产受理前的合同关系,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并未通知某轮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破产受理2个月后该合同视为解除。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享有债权,只能申报债权:三、本案应由***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处理;四、根据《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营口市老边区无权管辖;五、上诉人能否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或是否适用集中管辖,主要依据《重整方案》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37687元。其中:原告向第三人营口某铁有限公司赔偿17961270元。一审受理费1273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2091元、评估费124636元。二审受理费127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150%即3.65%上浮150%计算为66735.67元(计算至起诉当日),应计算至全部款***之日。2、赔偿原告为应对索赔诉讼而实际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电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8年10月9日,***电机管理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对***电机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2023年8月22日,***电机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明确***电机剥离资产的处置工作仍在进行,二次分配尚未进行,管理人未向法院申请结案,法院亦未作出破产重整案件终结裁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程序经过两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即重整期间;第二个阶段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程序终止,但非破产重整程序终结。而是进入下一个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最终可能还会走向宣告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并不表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此间,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依据,调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同理,对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期间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而本院非受理***电机破产重整的法院。另,原告***在2023年9月1日向本院回函以及提供的判决书,意图表明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电机以普通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但并不能就此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电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150元,退还给原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涉案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故上诉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