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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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021执89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12月11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执行款2945629.1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申请执行费31856.29元、案件受理费15182.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浙1021执8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