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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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领权),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李坤群),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联系电话:135XX****XX
被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金领权、李坤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领权、李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损失104673.67元(其中:医疗费23065.67元、误工费69636元、护理费1492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3673.67元,扣除***支付9000元),2.被告腾远公司、金领权、李坤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金领权以被告腾远公司的名义取得江苏亿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涟水县亿泰隆国际商城承建施工权。被告腾远公司、金领权把亿泰隆国际商城工程施工中的木工劳务分解分包给被告李坤群承包,被告李坤群又把木工劳务作业转包给被告***承包。2016年2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亿泰隆国际商城从事木工劳务作业,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3月4日9时左右,原告***在亿泰隆国际商城施工作业中不慎从高处(约3米)坠落跌伤,事发后,被告***在当地叫了一辆三轮车把原告送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3月14日原告从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下午一时许案外人***用自己的小轿车和被告***一起把原告送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共住院34天(其中:涟水县人民医院10天、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两次共23天)。另,201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期间,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远公司、金领权、李坤群把工程作业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及管理不到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腾远公司辩称,第一,腾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就算原告是在涉案工地受伤,腾远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腾远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身份,更不清楚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事宜,原告当时从未告知腾远公司该事宜,腾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仅仅就赔偿标准而言,部分标准过高。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误工期长达一年多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三期没有充分依据,应该以***定结果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是以2020年的标准,应以受伤时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因是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第三,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3月4日已经超过,即便是按照固定物取出的2017年4月23日起算,也已经于2020年4月23日超过。原告上次起诉腾远公司的日期远远晚于2020年4月23日,我们认为原告向腾远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金领权、李坤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经过、损伤部位等事实;
2.收费票据1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3.***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体损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情况;
4.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鉴定费用;
5.民事裁定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撤诉致使案涉侵权事实所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
6.工程款结算凭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李坤群木工劳务转包被告***的事实;
7.内外粉屋面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原件),证明案涉涟水亿泰隆国际商城一期工程砖(瓦)工由证人******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明***参与案涉工程、在工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富阳的医院等事实。
被告腾远公司、金领权、李坤群、***未提交证据。
被告腾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证据3、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没有参与不认可,也与被告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所载的两个人公司不清楚;证据7,腾远公司只知道项目里刻过一枚“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清楚该份协议的项目章;证据8,三性有异议,不清楚真实性,腾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金领权,证人是否承包了部分工程腾远不清楚,根据证人**,证人与原告没有雇佣或其他关系,**的都是听说或猜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曾就受伤事宜于2018年、2020年起诉过的事实;证据6,证人*****系被告***交给他,让其碰到李坤群时帮他追讨欠付的木工报酬,该结算单出具时***不在场,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李坤群出具,更无法证明是案涉涟水亿泰隆国际商城木工的欠款,对原告主张的李坤群木工劳务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无法确认;证据7,在被告腾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证人***以***形式承包了在涟水亿泰隆国际商城一期的瓦工分项工程的内外粉屋面地面工程;证据8,*****,其在涟水县亿泰隆国际商城工程中以***方式承包砖瓦工,***、***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受伤时***不在现场,在***受伤住院后由***帮忙转院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其他内容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10月23日,杭州*****定中心经原告***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11月19日,原告***因前述受伤赔偿事宜以***为被告、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后撤诉。2020年10月20日,原告***因同一事由以腾远公司、金领权、***、***为被告重新起诉,后亦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体受到伤害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原告***人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最早也要从三期确定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020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并构成中断诉讼时效事由。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重新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系受***雇佣到亿泰隆国际商城从事木工劳务作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中**其与***、***在一个工地上干活,并不能当然地断定***为***的雇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腾远公司、金领权、李坤群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淳安县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方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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