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9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呈***(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960968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华呈***(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管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供货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21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承运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运输)合同》。2021年9月15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上诉人承建的浙江**海建城药业有限公司特殊原材料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桩基施工于2021年9月16日开工,计划打桩工期45天,计划至2021年10月30日完成打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21年9月16日按1500米/天供桩,每次下单的方式均是通过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致电或微信联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下单,且被上诉人也从未通过书面确认的方式确认上诉人的订单。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改变了交易习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那么补充协议2之后被上诉人供货的管桩,上诉人均未向其通过书面的方式下单,仅是对管桩的总量进行了约定,是否上诉人均可以不予认可。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违背客观事实,理由是不充分的。事实上,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每天按1500米供桩的要求进行了确认,且明确表示自己供不上货的原因是拉闸限电,且在积极协调。其次,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到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0月14日,上诉人就向其发送了一份《回复函》,函件中针对被上诉人第一次要求调价的问题作出了不同意调价的回应,并明确提出了被上诉人存在供货严重不足,拖慢了项目施工进展,造成工期延误,还造成管桩施打班组误工、窝工,将要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提出逾期供货赔偿的主张,系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已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对应购买的应按232.9元/米单价计算的4293米管桩,应扣除相应差价45037.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500米/天进行供货,系被上诉人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已付的100万元未及时冲抵货款。2021年10月28日,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232.9元/米价格进行调价为246元/米,虽然双方合同仅约定该100万元预付款在第一次货款中冲抵,并无明确约定该预付款相对应可购买的管桩数量及单价,但不能因被上诉人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单价上涨让上诉人承担,违约的一方反而得利,显然不符合民法典中公平的基本原则。另外,本案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系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版本,合同中约定条款均对被上诉人一方有利,合同中对100万元预付款相对应可购买的管桩数量及单价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故上诉人已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对应购买的管桩应按232.9元/米单价计算为4293米,应扣除相应差价45037.8元。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延迟交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承建的浙江**海建城药业有限公司特殊原材料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于2021年9月16日开工,计划打桩工期45天,计划至2021年10月30日完成打桩,故要求被上诉人从2021年9月16日按1500米/天供桩,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供货。2021年9月16日-9月26日被上诉人仅供应管桩855米。供桩严重不足,导致项目停工,共计停工45天。期间造成管桩现场施工班组人工费损失共计82500元。2021年12月15日,业主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工程进度催告函》,载明:“逾期,我司将按双方合同第6.6条约定,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元/天,对贵司作出工期处罚并在工程审计付款时予以扣除。”因工程未结束,上诉人暂按50%主张,即12936万*0.005%/天*45天*50%=1450300元。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经与打桩班组协商,双方达成《打桩补贴结算单》,按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即机械2台,按每日2000元/台计取,人工10人,按每日400元/人/天计取;停工天数按45天计,总计360000元。最终双方同意按252000元作为最终补贴价。以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84800元,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第14条约定的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抗辩和反诉理由相同,对此一审判决书在论述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管桩合同是我经办的,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产品买卖(运输)合同》后,他们拖着不供货,无奈之下我们签了补充协议。第一份合同他们逾期供货,构成违约,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应当要赔偿。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材料货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腾远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腾远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腾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材料货款350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延迟交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8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被告腾远公司、***与原告及承运方签订《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腾远公司向原告购买PC600AB110型号管桩50000米,材料单价204.5元/米,运输费单价15.65元/米,总金额11007500元(说明:1.数量按现场实际情况为准,以上材料和运输总价暂按《台州造价(临海)》2021年7月含税信息价下浮15%为参考单价;2.材料和运输总价以实际发货当月《台州造价(临海)》含税信息价下浮15%作为结算单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腾远公司书面通知并经原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品原材料及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经协商合理调整材料单价及运输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腾远公司预付1000000元备料款(在第一次货款中冲抵),每供桩10000米时起10日内付该批次货款(含运费)的90%,余款(含运费)在供桩结束后60日内付清;若被告腾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原告、运输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腾远公司应提前7天向原告下达书面供货计划,原告确认后按计划供货,原告每延误一次,按日向被告腾远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承运方、两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第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到2021年10月27日,原告已供PC600AB110型号管桩915米,累计销售金额为213103.5元,并约定从2021年10月28日起将原合同约定单价变更为按固定单价246元/米(材料单价230.35元/米,运输单价15.65元/米)结算。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21年12月3日起将单价变更为按234元/米(材料单价218.35元/米,运输单价15.65元/米)结算,并约定PC600AB110型号管桩数量比原合同约定量增加19000米、增加PC600A110型号管桩数量2940米(单价216元/米,运输价15.65元/米、材料价200.35元/米)、增加PC500AB100型号管桩1100米(单价183元/米,运输价11.62元/米、材料价为171.38元/米)、增加PC500A100型号管桩8000米(单价168元/米,运输价11.62元/米、材料价156.38元/米)。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供桩完毕,被告腾远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6693158.79元,截至2022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腾远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35000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腾远公司、***及承运方签订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合同应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腾远公司应按约在原告供货完成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逾期未付还应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亦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远公司辩称其预付的1000000元对应购买的应系按232.9元/米单价计算的4293米管桩,应扣除相应差价45037.8元。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仅约定该1000000元预付款在第一次货款中冲抵,并无明确约定该预付款相对应可购买的管桩数量及单价,被告腾远公司关于该预付款的答辩并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腾远公司(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4800元。该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赔偿被告腾远公司损失的前提为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被告腾远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腾远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华呈***(台州)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华呈***(台州)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对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2元,由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腾远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建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二、上诉人腾远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对应购买的管桩是否应该按照232.9元/米计算;三、上诉人腾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存在延迟交货并造成其损失17848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腾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等签订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在接到腾远公司书面通知并得到建华公司书面确认后七天内发货,由建华公司合理配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产品原材料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供需双方协商合理调整材料单价,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一定程度反映上诉人方多次向被上诉人方催促供应管桩的情况,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每天供货1500米并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且双方后又经过协商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调整后的管桩单价、增加的管桩数量和单价等内容达成了一致,特别是第一份补充协议对前期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销售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腾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预付的1000000元对应购买的管桩应按232.9元/米计算。《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产品原材料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供需双方协商合理调整材料单价,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前期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销售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从2021年10月28日起将原合同约定单价变更为按固定单价246/米结算。补充协议对此已作了约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管桩的价款进行计算,上诉人关于预付的1000000元对应购买的管桩应按232.9元/米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8元,由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