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

***与***、任长河、***、**、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安市石头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03民初46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任长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阳明区。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经理。
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01097N。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130510295R。
法定代表人:王启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长河、***、**、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新公司)、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宁安市石头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10民终3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被告任长河、***、**、新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宁安市石头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三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3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称其与被告任长河等人承包了宁安市石头粮库彩钢房安装工程,需要几个人干活。原告***随即跟着***等五人一同去宁安市石头粮库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前期工人焊接彩钢房固定不牢,造成拉筋松动,致使原告与工友从彩钢房坠落摔伤。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腰1楔形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实际住院5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9783.17元及劳务报酬100.00元由被告任长河、**、***以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现原告已出院,原告、被告多次就赔偿协商无果。经查,被告任长河、**、***合伙借用被告新三新公司的名义从新陆公司处承包了石头粮库彩钢装饰板安装工程。实际接受劳务一方为任长河、**、***、新三新公司、新陆公司。新三新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将企业资质擅自出借给个人使用,任长河、**、***、新三新公司双方明知法律禁止在建设工程中采取挂靠借用资质方式承接工程,仍然采用挂靠借用资质的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当对其依据该无效合同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新陆公司明知任长河、**、***借用他人企业资质,且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宁安市石头粮库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长河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正确,但不是借用新三新公司的资质,而是代表新三新公司,**是新三新公司的员工。原告不是受任长河、**、***的雇佣,原告受伤中的工程与任长河、**、***承包的工程无关,任长河认为是另外一个工程,任长河承包的是屋面工程,原告及其工友受伤时是做墙壁工程,完全两个工程,一点关系没有。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找原告干活。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到现场工作不知情。
被告新陆公司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也没有安排过原告任何工作,因此,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的原因十分清楚,即因前期工人焊接彩钢房固定不牢,造成拉筋松动,致使原告与另一工友同时从彩钢房坠落摔伤,原告的受伤与彩钢架子不牢固存在直接的侵权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由彩钢架子焊接不牢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新陆公司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处承包的彩钢瓦全部工程分包给了新三新公司。
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辩称,石头粮库的仓库维修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新陆公司。原告和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施工是由总承包人负责。因此,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不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宁安市石头粮库依照和被告新陆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三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带领原告去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处施工,原告与工友张永生从施工现场的彩钢房上坠落受伤的事实。被告***及被告新陆公司无异议。被告任长河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受伤过程写的不详细,具体怎么受伤的没写。被告**认为原告怎么去工作的其不知情。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该份文件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不应该是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只是到了施工现场,并没有直接找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系证人证言,但***已在本案中列为被告,应视为是其陈述,被告***未到庭,但由于各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19页;3.原告调取的被告任长河在原一审中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任长河、***、**自认为三人是合伙关系,借用被告新三新公司的资质,从被告新陆公司处承包了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彩钢房安装工程;同时,也能够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及受伤后由被告任长河、***、**从结算的工程款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劳务报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服从被告任长河、***、**的管理和监督。被告任长河以及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任长河、***、**三个人合伙承包的是涉案工程中的屋面工程。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的是屋面的彩钢板工程,与彩钢房是两个小工程项目,原告受伤时所干的工程不是被告任长河、***、**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新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任长河、***和**,被告新陆公司不是雇主,与其无关;借用资质这一事实被告新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原告受伤的过程因工程已承包给新三新公司,被告对原告受伤时从事何种工作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由于各被告对被告任长河、***、**是合伙关系,借用被告新三新公司的资质从被告新陆公司处承包了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彩钢房安装工程,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在受伤后由被告任长河、***、**从结算的工程款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劳务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受被告任长河、***、**的监督和管理这一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医疗病案一份23页;5.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4页;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上述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后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56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是八级,医疗终结期是150天,护理期间60天,继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发生的数额是197233.95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每天3.00元计算,一共是168.00元,总计共202398.95元。被告任长河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伤当年,即2014年的标准为准;误工日应是评残的前一天,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后续治疗可能也包括了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以上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具体认定数额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由于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2015年起诉,故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8.原告户口。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长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陆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新陆公司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新陆公司与被告新三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新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所涉及的彩钢工程全部分包给了新三新公司,其中,包括钢架结构制作、安装、屋面维护、保温、安装人工等全部工程在内,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新陆公司分包给被告新三新公司的工程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新三新公司及被告任长河、***、**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新陆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新陆公司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任长河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包含在以被告新三新公司和被告新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范围内。被告任长河、***、**、新三新公司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劳务的接受者是被告新陆公司和宁安市石头粮库,因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工程,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新陆公司,被告任长河、***、**只是承包了总体工程的一部分,但原告受伤的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任长河、***、**以新三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陆公司有合同,合同上约定被告任长河、***、**承包的是屋面工程,内容是屋面的钢架制作、安装屋面彩钢板,被告***是受雇于新陆公司的负责人刘广超。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自已没有分包到墙壁工程,原告是在对墙壁施工时候受伤的,这部分内容不在被告任长河、***、**分包的合同内,被告**与被告任长河没有参与墙壁的工程。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不是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是被告新陆公司和被告新三新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具体由谁承担雇主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3.原告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一份;4.张永生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一份;5.***在原一审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与另一工友张永生是同时从彩钢房上掉落下来的事实,掉落的原因不是从事工作行为本身而造成的侵权,而是因为站在了彩钢房上,因为彩钢房制作过程中前期工人焊接不牢,造成彩钢房拉筋松动,致使二人同时从彩钢房上掉落摔伤,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害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任长河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的证言说是伤者从屋面上掉落下来的不属实,原告是进行墙面施工的时候掉下来的,被告与屋面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屋面钢结构正在施工,还没完,没有进行验收,不允许使用,原告擅自使用造成的损伤与被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时候,彩钢房的工程还没有完工,不允许踩踏。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不应该是站在彩钢房上,而是站在原土建墙上,是被告**猜测的,没有看到。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如何从彩钢房上掉落的原因不明,仅能证实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提供证据:1.被告新陆建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承包资质证书一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5.开户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陆公司享有石头粮库仓库改造工程的承包资质,是合法的承包人,本身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新陆公司,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建设者,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尽到管理的职责。被告任长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各种资质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新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6.施工合同的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将仓库维修改造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新陆公司,合同当中双方也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是由被告新陆公司负责的。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被告任长河、***、**无异议。被告新陆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新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协议书中所签订的工程内容,按照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新陆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彩钢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新三新公司;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分包工程范围之内,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受伤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新三新分包工程范围之内的话,那么,必然也不属于新陆公司的范围内,因为新陆公司也是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相关施工资料为标准与新三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故此,无论是工程范围之内或工程范围之外,原告的实际雇主均不可能是新陆公司,因为新陆公司是依法承包,也是依法分包。7.工程质检报告一份;8.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施工期间受伤的,也就是在被告验收合格之前,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被告任长河、***、**无异议。被告新陆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是否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有关应以法院认定为准。9.电汇凭证五张;10.支票存根一张。该两份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系。被告任长河、***、**认为自已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新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代理人无法当庭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以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将粮库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新陆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原告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关于责任的分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彩钢房安装工程有活,每人一天200.00元,原告当天到达宁安市石头粮库施工现场时干的是打墙板的活。当天上午10时,原告从7米多高的彩钢房上坠落,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同时摔落还有原告的工友张永生。原告受伤时,被告***在现场监工,由被告**拨打120,现场一同施工的工人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被告***给被告任长河、**打电话称有工人受伤,被告任长河赶到医院,给了***钱让***给原告看病。被告**到被告新陆公司处支取了50000.00元工程款用于给原告以及工友张永生看病,并给付原告半天的劳务费100.00元。经查,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新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安市石头粮库仓库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号房盖修复工程、二号库房盖修复工程,一、二、三、四号砖圆仓防水及附属设施。该合同并未禁止被告新陆公司转包。被告任长河、***、**自认三人合伙借用被告新三新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新三新公司,以被告新三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条款,被告**作为被告新三新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承包宁安市石头粮库仓库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A栋建筑屋面梯形钢屋架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围护保温(470外板,50mm单层玻璃丝绵,内层钢丝网)B栋建筑屋面梯形钢屋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围护(470单板)安装人工。现宁安市石头粮库维修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与被告新陆公司已结算完毕,被告任长河、***、**亦与被告新陆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新陆公司将被告**在其处支取的5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扣除。
原告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腰1楔形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左尺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玖仟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等费用)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并且居住在城镇,原告受伤时46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为谁提供劳务;2.原告是如何受到伤害的,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是否也存在过错;3.原告所受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4.对原告受到伤害后所遭受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第一、关于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原告虽然由被告***找到宁安市石头粮库工作,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仅是帮助联系找人,并不是雇主。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打墙板,该项围墙板工程虽然没有明确体现在两份合同中,无法明确承包主体,但结合被告***找到原告时称被告任长河、**那有活,并没有说被告新陆公司的活,被告新陆公司的人员亦没有直接接触原告;被告***在现场监工并指示被告***让原告干打墙板的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的是被告任长河、**,被告任长河赶到医院支付医药费、被告**到被告新陆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500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而不是直接通知被告新陆公司支付医药费,虽然被告任长河、***、**辩称是出于人道主义,但在三人与被告新陆公司结算时将5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扣除,三人并无异议;关于新增的围墙板工程是按照每人每天200.00元的形式由被告新陆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虽然被告***称其是在为被告新陆公司工作,但被告新陆公司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长河、***、**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是受该三人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是否也存在过错。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任长河、***、**作为雇主明知原告未佩戴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雇主应尽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新三新公司明知被告任长河、***、**不具备资质,仍接受其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相关职责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新陆公司将从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新三新公司并无不当,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该类工作,明知高空作业仍未佩戴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第三,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多少,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15365.34元(建筑业37389.00元÷365天×医疗终结期1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原告住院56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3.护理费8602.68元(居民服务业52333.00元÷365天×护理期限60天);4.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30%);5.二次手术费90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八级);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922.0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任长河、***、**作为雇主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127345.41元,被告新三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被告任长河、***、**、新三新公司应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长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45.41元;
二、被告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任长河、***、**承担2182.00元、原告***承担128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任长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陶春萌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世武
书 记 员  夏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