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庆,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儒慧(系***女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审被告:张清礼,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审被告: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启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刚,男,宁安市石头粮库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陈宝庆、任长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礼、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新公司)、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宁安市石头粮库(以下简称石头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庆、任长河及三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儒慧、原审被告新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原审被告石头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清礼、新三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宝庆、任长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而且上诉人垫付医药费行为并不等于自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的合格主体。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服务对象是新陆公司,从庭审的情况看新陆公司的代理人是刘广超,庭审过程中陈宝庆以及张清礼均证实为***支付工资是刘广超所代表的新陆公司,所以赔偿主体应当是新陆公司。2.上诉人任长河与新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两栋库房屋面梯形钢屋架制作及安装、屋面维护该工程并没有雇佣***进行工作,***所施工的位置为新陆公司所承建的墙壁工程部分,所提供的劳务已明显看出不是为上诉人施工,而是为新陆公司进行工作。屋面与墙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所以***称受雇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伤的责任应当自负。***在施工中没有直接在墙壁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而是自行到上诉人正在施工的现场擅自使用没有施工完毕的钢架对墙体部分进行施工而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合伙借用新三新公司的资质从新陆公司手里承包石头粮库的施工工程,上诉人是通过张清礼找到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受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劳动报酬也是由上诉人支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是用从新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的医疗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借用新三新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新三新公司明知上诉人不具备资质仍接受其挂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陈宝庆、任长河的上诉请求。
新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石头粮库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张清礼、任长河、陈宝庆、**、新三新公司、新陆公司、石头粮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3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张清礼找到***称石头粮库彩钢房安装工程有活,每人一天200元,***当天到达石头粮库施工现场时干的是打墙板的活。当天上午10时,***从7米多高的彩钢房上坠落,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同时摔落还有***的工友张永生。***受伤时,陈宝庆在现场监工,由**拨打120,现场一同施工的工人将***送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陈宝庆给任长河、**打电话称有工人受伤,任长河赶到医院,给了张清礼钱让张清礼给***看病。**到新陆公司处支取了50000元工程款用于给***以及工友张永生看病,并给付***半天的劳务费100元。经查,石头粮库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8月18日与新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安市石头粮库仓库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号房盖修复工程、二号库房盖修复工程,一、二、三、四号砖圆仓防水及附属设施。该合同并未禁止新陆公司转包。任长河、陈宝庆、**自认三人合伙借用被告新三新公司的资质,挂靠新三新公司,以新三新公司的名义与新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条款,**作为新三新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承包石头粮库仓库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A栋建筑屋面梯形钢屋架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围护保温(470外板,50mm单层玻璃丝绵,内层钢丝网)B栋建筑屋面梯形钢屋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围护(470单板)安装人工。现石头粮库维修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石头粮库与新陆公司已结算完毕,任长河、陈宝庆、**亦与新陆公司结算完毕,新陆公司将**在其处支取的5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扣除。***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腰1楔形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左尺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玖仟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等费用)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为城镇户籍并且居住在城镇,其受伤时46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为谁提供劳务;2.***是如何受到伤害的,对于***所受的伤害,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也存在过错;3.***所受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4.对***受到伤害后所遭受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第一、关于***为谁提供劳务。***虽然由被告张清礼找到宁安市石头粮库工作,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清礼仅是帮助联系找人,并不是雇主。***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打墙板,该项围墙板工程虽然没有明确体现在两份合同中,无法明确承包主体,但结合被告张清礼找到原告时称被告任长河、**那有活,并没有说被告新陆公司的活,被告新陆公司的人员亦没有直接接触原告;被告陈宝庆在现场监工并指示被告张清礼让原告***干打墙板的活;被告陈宝庆在***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的是被告任长河、**,被告任长河赶到医院支付医药费、被告**到被告新陆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50000元作为***的医药费,而不是直接通知被告新陆公司支付医药费,虽然被告任长河、陈宝庆、**辩称是出于人道主义,但在三人与被告新陆公司结算时将5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扣除,三人并无异议;关于新增的围墙板工程是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形式由被告新陆公司全部支付给了陈宝庆,虽然被告陈宝庆称其是在为被告新陆公司工作,但被告新陆公司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长河、陈宝庆、**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是受该三人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也存在过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任长河、陈宝庆、**作为雇主明知***未佩戴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雇主应尽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新三新公司明知被告任长河、陈宝庆、**不具备资质,仍接受其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头粮库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相关职责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新陆公司将从被告石头粮库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新三新公司并无不当,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该类工作,明知高空作业仍未佩戴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第三,***所受到的损失是多少,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15365.34元(建筑业37389.00元÷365天×医疗终结期1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住院56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3.护理费8602.68元(居民服务业52333.00元÷365天×护理期限60天);4.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30%);5.二次手术费90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等级八级);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922.02元。法院酌定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任长河、陈宝庆、**作为雇主承担70%责任,即赔偿***127345.41元,被告新三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被告任长河、陈宝庆、**、新三新公司应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河、陈宝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45.41元;二、被告牡丹江新三新彩钢装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清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安市石头粮库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任长河、陈宝庆、**承担2182.00元、原告***承担1***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任长河、陈宝庆、**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宝庆、任长河围绕上诉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陈宝庆与石头粮库聘请的监理公司的监理张工(名字不详)的通话录音。事故发生的施工内容不是三位上诉人与新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范围之内的内容,施工图纸中没有该部分施工内容。证实石头粮库后来要求补充的工程,但是没有承包给三位上诉人,而是委托三位上诉人另找人来完成该份工程,其中一号库是甲方自己完成的,二号库是委托三位上诉人找人施工的。从电话录音中可以得到证实,三位上诉人与本案受害人并非雇佣关系,其中上诉人陈宝庆带领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其他工人施工都是受雇于新陆集团,所有施工人员与新陆集团构成施工关系。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缺乏有效性,通过该份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对象的真实身份,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新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从形式要件看应当是证人证言,应当庭质证。上诉人陈述的所谓张工与石头粮库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张工供职的监理公司与石头粮库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张工身份存在质疑,且张工所陈述的任何内容均没有法律效力。
石头粮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张工”身份缺乏证据证实,证实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授权,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李成贵出庭作证。证实:大概2015年10月份左右,证人在石头粮库给王福久干活,王福久的工人掉下来摔坏了。出事故工友的名字证人不清楚,证人不认识***、张永生、张清礼。以上情况是证人下来吃饭时听别人说的。
***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该证言缺乏真实性、合理性、有效性。
新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与本案的任何当事人均没有关联性,证人的真实身份存在异议,证人证明的被他人所雇佣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事发当时的基本情况证人不清楚,该证人对本案任何关联性信息一概不知,故请不予采纳该证人证言。
石头粮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与受害人***、张永生互不相识,其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均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左右,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证实的问题系证人听他人转述而来,系传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不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恩奎出庭作证。其证实:两个库房的图纸是由主体结构部分,没有彩钢板,但是怕少雨,粮库又自己增加的墙板维护部分。一号库房是粮库王经理自己找人干的,二号库是三位上诉人干的,但包给谁不知道了。有一个新陆公司的经理和粮库王经理亲自谈的,我们监理公司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他们就干上了。石头粮库发包的内部情况证人不清楚,到底谁给钱证人不清楚。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们不认识证人。
新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人对本案的各个当事人及本案案情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人当庭陈述他只是跑现场的监理,对于上层的决策内容一概不知,而且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张永生案件中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陈宝庆曾亲自找过石头粮库的经理,要过关于石头粮库的工程活相矛盾。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请不予采信。
石头粮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的身份缺乏证据证实,证实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授权,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证人亦证实石头粮库发包的内部情况证人不清楚,到底谁给钱证人不清楚。据此,该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新陆公司、石头粮库未提供新的证据。
张清礼、新三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新陆公司的人员并未与***有过直接接触,***从事的打墙板的工作系现场监工陈宝庆通过张清礼让***干的。***受伤后,陈宝庆在第一时间通知任长河、**,并由任长河赶到医院支付医药费、**到新陆公司处支取了50000元工程款作为***、张永生的医药费,并给付***半天的劳务费100元。在与新陆公司结算时,三上诉人均同意将预支的50000元作为工程款扣除。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并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和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陈宝庆、任长河为***的实际雇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陈宝庆、任长河提出新陆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新陆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明知高空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但采取安全措施负有过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陈宝庆、任长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宝庆、任长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沙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