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外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内史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盛唐新世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内史胡同19-7号地下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盛唐新世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二)》,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内史胡同7号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仓库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租金50000元,租金缴纳期限为每年签订日。现已过签订日期5月21日,原告口头和书面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租金,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租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哈尔滨盛唐新世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属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陶瓷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