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

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2822号******
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
委托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增及委托代理人*有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月,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为2009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而不是按照2012年来计算。被告受伤后便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受伤后仅仅4个月便到原告处上班,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增辩称:被告受伤恢复稳定后,于2010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同年9月15日,月薪是15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直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时,原、被告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1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至同年9月15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765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78元、工资7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4311.6元。二、驳回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伤职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78元、工资7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终止。被告主*原告欠其2010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765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予以支持。被告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增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78元、工资7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效红******
审判员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