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左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4769

原告(被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五层5-5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女,1980324日出生,汉族,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原告):左芳,女,19821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诺斯公司)与被告(原告)左芳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诺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董淑红,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诺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3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 930.81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 475.09元。事实和理由:201249日,左芳入职我公司。因公司经营调整,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变更达成一致,左芳同意201596日到北京上班,其岗位没有变化。但直到2015911日,左芳也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说明情况。2015910日,左芳连续旷工4天,我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公司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规定,对于长期应收款,自合同签订之日1年销售人员无法收回的应收款,公司接手该款项进行催收,由公司收回的款项,不再发放提成。201379日,左芳签订业务;2015310日,只收到35%的货款并发放了提成,其它余款一直未收取。后公司财务部接手催款,公司聘请律师才收到货款,公司还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左芳提成。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假我公司也未起诉,没有异议。工资没有起诉,对于工资标准有异议,实发数额3052.14元,这是扣完社保及公积金的标准,同意按这个标准支付8月份的工资。左芳原先在河北上班,因为河北的店撤店了,2015826日通知左芳201596日到北京上班,201592日再次确认。但是左芳没有去上班,在河北正常工作至哪天不清楚。我公司同意支付8月整月工资。故诉至法院。

左芳辩称:2015910日,我收到昊诺斯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昊诺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昊诺斯公司和我说去北京上班,但是我不同意。我在河北工作的地点就是我的住址,昊诺斯公司的网站上显示石家庄联络处的办公地址也显示是我的住址。我在河北正常工作至201596日,没有旷工的事实。现不同意昊诺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49日至20159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81日至2015910日工资601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4元;3.支付201581日至2015910日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300元;4.支付201581日至2015910日差旅、出差、餐补、招待餐费及快递费共计1464.8元;5.支付201311日至1231日提成10 930.8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 309元;7.支付2015910日至201611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2 748元;8.支付201249日至20159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 292.4元。事实和理由:201249日,我入职昊诺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我的工作地点在石家庄市;2015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49日至201848日。20158月,昊诺斯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为北京,并要我去北京报到,但未给我提供在京的工作岗位。2015910日,昊诺斯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87元。我的工资分两笔支付,底薪是银行打卡支付,补助和提成是手机银行转账发放。每月通讯费3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关于差旅费,去哪出差不清楚,我向昊诺斯公司提交的票据,但是昊诺斯公司没有支付报销款。提成是关于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20158月的时候,邮件中客户曾确认近期会打款,之后我离职了,具体什么时候打的款不清楚。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书,故主张4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该期间我没有找其他工作。关于未休年假,按照一年5天主张的,一共15天。昊诺斯公司有销售政策,全年销售额100万元,提成为1%;销售额200万,提成为2%,没有超过一年不再发放提成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昊诺斯公司辩称:2015910日,我公司以左芳连续旷工4天为由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左芳的固定工资是2650元,还有1000元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具体多少钱没有分)。201581日至910日的工资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为3555.6元,左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关于通讯、交通补贴含在3650元中。关于出差报销,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票据,不同意支付。提成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同我公司的起诉意见。我公司没有禁止左芳从事同类及类似岗位,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左芳离职前,我公司告知左芳将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左芳也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合同中也约定了,不支付补偿的话,竞业限制条款就失效。关于未休年假,左芳的年假已经休了,没有纸质版的,左芳在河北上班,休年假都是用邮件申请的。现不同意左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49日,左芳入职昊诺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左芳工作至2015910日,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工资至2015731日。左芳每年有5天年假。

左芳主张其月收入为底薪4400+不固定绩效;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1410月至20152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2060.18元;20153月至20157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3060.18元;20158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3052.14元;另在每月工资发放日的同一天或附近某天,左芳的账户均有手机银行转入,金额分别为1639.82元、1639.82元、1639.82元、5139.82元、2639.82元、1339.82元、2164.82元、1339.82元、1339.82元、1339.82元、1347.86元;手机银行转账的对方户名为张*;昊诺斯公司认可工资部分系其发放,不认可手机银行转账系其发放;昊诺斯公司认可张*系其员工,但张淼是否打过钱其不清楚。仲裁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的月工资为2650元,20152月月工资调为3650元;庭审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固定工资2650元、另有1000元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

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8月至20156月,左芳的社保个人扣费为289.82元、20157月至20158月,左芳的社保个人扣费为297.86元、20148月至20158月,左芳的公积金个人扣费为300元。

20157月,左芳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有转账34 014.43元;左芳主张该款项系其2014年的提成。昊诺斯公司对此不认可。

左芳主张每月通讯费300元、交通补贴500元;仲裁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为凭票报销且已足额发放。

左芳主张昊诺斯未为其报销差旅费、餐费、招待费、快递费;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左芳主张昊诺斯公司欠其提成;并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14611日,fangjimin向左芳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年销售提成26 563.34元,第一次发放15 632.53元;201584日,左芳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安*,“我2013年的提成尚有部分未发放,上周回公司已询问过宋总,说是要等雍姐休假回来商议后给回复,帮忙给问下看是否有结果了”;安*回复电子邮件称“我问了雍姐和财务部,还有5%的尾款没有收回,公司规定是收完全款才能给提成,你要不再去追一下尾款”;2015916日,左芳向宋**发送电子邮件,称“经我与中美用户沟通,对方同意近期支付给合同尾款,如果一切顺利最快明天即可支付,请注意查收”;2015916日,宋**回复电子邮件称“左芳,谢谢你,公司今天已经和律师签订了协议,明天上午律师和房经理一起去中美,要求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昊诺斯公司认可如果及时回款的话,左芳提成金额是10 930.81元。

2015824日,昊诺斯公司决定撤出河北市场,准备将左芳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北京;左芳表示其不同意调动;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同意调动,并提交蔚**的书面证词一份,蔚**在证词中称左芳于2015826日在电话中同意96日到北京上班;左芳对此不认可。

201596日,左芳发送邮件,表示其接到公司通知,告知调其去北京工作,其多次询问负责北京哪些销售区,公司坚称要沟通不予明确,公司调其去北京确实给其家庭和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

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昊诺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2月,蔚**将员工手册发送给heros.list(昊诺斯公司主张heros.list即为全体员工),邮件内容为“各位同事,即日起将开始执行2015年员工手册,请大家知悉”;左芳对此均不认可。

昊诺斯公司提交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应收账款的管理制度(均有“应收款超过1年未收回的,公司财务部可以接手该合同的收款工作,通过公司行为收到的应收款不再发放销售提成”的内容);左芳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上述制度;昊诺斯公司未提交左芳签收上述制度的证据。昊诺斯公司提交2500元法律服务的发票一张;左芳对此不认可。

2015910日,昊诺斯公司以左芳201596日起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无故不到岗上班,截至201599日,已经连续旷工4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为由,解除与左芳的劳动关系。

2014925日至30日,左芳休年假5天;2015817日至21日,左芳休年假5天;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2014年、2015年的年假已休;左芳主张其2014年休的是2013年的年假,2015年休的是2014年年假。

左芳与昊诺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左芳离职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昊诺斯公司在左芳离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左芳4个月基本技能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如昊诺斯公司未支付约定此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自动失效。昊诺斯公司在左芳离职时已告知其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34日,左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8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左芳与昊诺斯公司自201249日至20159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581日至2015910日期间工资4824.71元;3.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311日至20131231日提成10 930.81元;4.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 475.09元;5.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511日至20159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73.9元;6.驳回左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昊诺斯公司及左芳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左芳的月收入,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除昊诺斯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外,昊诺斯公司员工张*每月向左芳的账户转账,且转账金额与左芳的工资相加后与左芳陈述的底薪相符;昊诺斯公司对张*每月向左芳转款不能提交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左芳关于底薪4400元的主张。昊诺斯公司未支付左芳201581日至2015910日期间工资,左芳要求的601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左芳要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诺斯公司仲裁时主张左芳的月工资为3650元,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凭票报销;庭审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固定工资2650元、另有1000元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昊诺斯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昊诺斯公司尚未支付左芳20158月至9月的工资,故昊诺斯公司关于已足额报销左芳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左芳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201581日至2015910日期间交通补贴500元和通讯补贴300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左芳要求的差旅费、招待费、快递费等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昊诺斯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回款,不予发放;但昊诺斯公司提交的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应收账款的管理制度因无左芳签收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芳要求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左芳的中国银行账户20157月有转账34 014.43元;左芳主张该款项系其2014年的提成;昊诺斯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本院采信左芳的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昊诺斯公司变更左芳的工作地点,应与左芳协商一致;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同意调岗,但其提交的蔚**的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左芳于20159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称公司调其去北京确实给其家庭和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故本院采信左芳关于其不同意调岗的主张。昊诺斯公司在左芳未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以左芳未至北京工作、旷工为由解除与左芳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支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左芳要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左芳与昊诺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昊诺斯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昊诺斯公司未支付左芳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在左芳离职时明确告知,故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左芳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假条虽显示左芳已休2015年年假;但昊诺斯公司对未休年假工资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2014年前的未休年假,已过用人单位保留相关资料两年待查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昊诺斯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左芳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 309元。

三、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工资6016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300元。

四、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73.9元。

五、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三年提成10 930.81元。

六、驳回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凤雨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丽丽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