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五层5-5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女,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左芳,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诺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诺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中要求支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 309元;2.撤销判决书中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工资6016元、交通补助500元、通讯补助300元;3. 撤销判决书中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673.9元;4. 撤销判决书中要求支付2013年提成109 30.81元。事实和理由: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假条已经确认左芳已休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补偿;因公司经营调整,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达成一致,左芳明确同意在2015年9月6日到北京上班,左芳连续旷工4天视为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月工资3650元,交通补助及通讯补贴凭票报销与法院固定工资2650、另有1000元津贴不冲突,左芳手机银行转入的金额和昊诺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昊诺斯公司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第三条,由公司收回的款项,不再发放该合同的销售提成,左芳要求的提成所涉款项是公司聘请律师收到的。
左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昊诺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昊诺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 930.81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 475.09元。
左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601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4元;3.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300元;4.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差旅、出差、餐补、招待餐费及快递费共计1464.8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提成10 930.8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
309元;7.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2 748元;8.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 2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9日,左芳入职昊诺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左芳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左芳每年有5天年假。
左芳主张其月收入为底薪4400元+不固定绩效;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2060.18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3060.18元;2015年8月,左芳的工资收入为3052.14元;另在每月工资发放日的同一天或附近某天,左芳的账户均有手机银行转入,金额分别为1639.82元、1639.82元、1639.82元、5139.82元、2639.82元、1339.82元、2164.82元、1339.82元、1339.82元、1339.82元、1347.86元;手机银行转账的对方户名为张淼;昊诺斯公司认可工资部分系其发放,不认可手机银行转账系其发放;昊诺斯公司认可张淼系其员工,但张淼是否打过钱其不清楚。仲裁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的月工资为2650元,2015年2月月工资调为3650元;庭审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固定工资2650元、另有1000元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
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左芳的社保个人扣费为289.82元、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左芳的社保个人扣费为297.8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左芳的公积金个人扣费为300元。
2015年7月,左芳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有转账34 014.43元;左芳主张该款项系其2014年的提成。昊诺斯公司对此不认可。
左芳主张每月通讯费300元、交通补贴500元;仲裁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为凭票报销且已足额发放。
左芳主张昊诺斯未为其报销差旅费、餐费、招待费、快递费;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左芳主张昊诺斯公司欠其提成;并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6月11日,fangjimin向左芳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年销售提成26 563.34元,第一次发放15 632.53元;2015年8月4日,左芳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安琳,“我2013年的提成尚有部分未发放,上周回公司已询问过宋总,说是要等雍姐休假回来商议后给回复,帮忙给问下看是否有结果了”;安琳回复电子邮件称“我问了雍姐和财务部,还有5%的尾款没有收回,公司规定是收完全款才能给提成,你要不再去追一下尾款”;2015年9月16日,左芳向宋新生发送电子邮件,称“经我与中美用户沟通,对方同意近期支付给合同尾款,如果一切顺利最快明天即可支付,请注意查收”;2015年9月16日,宋新生回复电子邮件称“左芳,谢谢你,公司今天已经和律师签订了协议,明天上午律师和房经理一起去中美,要求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昊诺斯公司认可如果及时回款的话,左芳提成金额是10 930.81元。
2015年8月24日,昊诺斯公司决定撤出河北市场,准备将左芳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北京;左芳表示其不同意调动;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同意调动,并提交蔚某的书面证词一份,蔚某在证词中称左芳于2015年8月26日在电话中同意9月6日到北京上班;左芳对此不认可。
2015年9月6日,左芳发送邮件,表示其接到公司通知,告知调其去北京工作,其多次询问负责北京哪些销售区,公司坚称要沟通不予明确,公司调其去北京确实给其家庭和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
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昊诺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2月,蔚某将员工手册发送给heros.list(昊诺斯公司主张heros.list即为全体员工),邮件内容为“各位同事,即日起将开始执行2015年员工手册,请大家知悉”;左芳对此均不认可。
昊诺斯公司提交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应收账款的管理制度(均有“应收款超过1年未收回的,公司财务部可以接手该合同的收款工作,通过公司行为收到的应收款不再发放销售提成”的内容);左芳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上述制度;昊诺斯公司未提交左芳签收上述制度的证据。昊诺斯公司提交2500元法律服务的发票一张;左芳对此不认可。
2015年9月10日,昊诺斯公司以左芳2015年9月6日起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无故不到岗上班,截至2015年9月9日,已经连续旷工4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为由,解除与左芳的劳动关系。
2014年9月25日至30日,左芳休年假5天;2015年8月17日至21日,左芳休年假5天;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2014年、2015年的年假已休;左芳主张其2014年休的是2013年的年假,2015年休的是2014年年假。
左芳与昊诺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左芳离职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昊诺斯公司在左芳离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左芳4个月基本技能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如昊诺斯公司未支付约定此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自动失效。昊诺斯公司在左芳离职时已告知其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3月4日,左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8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左芳与昊诺斯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4824.71元;3.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提成10 930.81元;4.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 475.09元;5.昊诺斯公司支付左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73.9元;6.驳回左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昊诺斯公司及左芳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左芳的月收入,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除昊诺斯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外,昊诺斯公司员工张淼每月向左芳的账户转账,且转账金额与左芳的工资相加后与左芳陈述的底薪相符;昊诺斯公司对张淼每月向左芳转款不能提交合理解释;法院采信左芳关于底薪4400元的主张。昊诺斯公司未支付左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左芳要求的601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左芳要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昊诺斯公司仲裁时主张左芳的月工资为3650元,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凭票报销;庭审时,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固定工资2650元、另有1000元津贴(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昊诺斯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昊诺斯公司尚未支付左芳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故昊诺斯公司关于已足额报销左芳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左芳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交通补贴500元和通讯补贴300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左芳要求的差旅费、招待费、快递费等的请求,因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昊诺斯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回款,不予发放;但昊诺斯公司提交的销售提成的发放政策、应收账款的管理制度因无左芳签收的证据,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左芳要求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左芳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左芳的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7月有转账34 014.43元;左芳主张该款项系其2014年的提成;昊诺斯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法院采信左芳的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昊诺斯公司变更左芳的工作地点,应与左芳协商一致;昊诺斯公司主张左芳同意调岗,但其提交的蔚某的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左芳于2015年9月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称公司调其去北京确实给其家庭和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故法院采信左芳关于其不同意调岗的主张。昊诺斯公司在左芳未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以左芳未至北京工作、旷工为由解除与左芳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支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左芳要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左芳与昊诺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昊诺斯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昊诺斯公司未支付左芳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在左芳离职时明确告知,故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左芳要求昊诺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昊诺斯公司提交的假条虽显示左芳已休2015年年假;但昊诺斯公司对未休年假工资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2014年前的未休年假,已过用人单位保留相关资料两年待查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昊诺斯公司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左芳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 309元。三、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工资6016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300元。四、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73.9元。五、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芳二○一三年提成10 930.81元。六、驳回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昊诺斯公司提交银行记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凭证及指令信息列表,证明左芳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其工资调整情况。左芳认为昊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并称左芳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是昊诺斯公司直接打到左芳银行账户,另外一笔是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昊诺斯公司上诉称左芳与公司就合同履行地点达成一致,左芳明确同意于2015年9月6日到北京上班,后因左芳无故不到岗上班,连续旷工4日,昊诺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昊诺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左芳与昊诺斯公司的往来邮件及情况说明,但邮件显示 2015年9月6日当日左芳仍向公司明确表示调去北京工作会给其家庭和生活造成很大困扰,与昊诺斯公司人事专员蔚某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互相矛盾,且左芳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昊诺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昊诺斯公司以左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诺斯公司上诉称左芳每月基本工资为3650元,但对于公司员工张淼按月固定向左芳发放款项的性质,昊诺斯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昊诺斯公司另称每月基本工资中已包含1000元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对于其仲裁时陈述与一审中陈述的矛盾之处,昊诺斯公司二审称虽然公司规定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凭票报销,但票据不足公司也会正常发放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对此本院认为,昊诺斯公司的此项陈述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违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交通补贴与通讯补贴已包含在基本工资中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昊诺斯公司给付左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昊诺斯公司对未休年假工资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2013年提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双方对左芳2013年销售提成的未发金额并无异议,昊诺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销售提成发放政策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合法送达给左芳,故对昊诺斯公司长期应收款系公司收回不应发放销售提成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诺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赵 宇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