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6910号

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五层5-5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青,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被告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青、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85 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自2009年起至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技术相关设备。合作期间,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每次支付设备款均有所拖欠,采取后付款项填补之前拖欠部分的形式,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责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数额总计人民币2 340 434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只支付了1 615 870元,剩余724 56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其中38 680元货款约定管辖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扣除该部分被告仍拖欠货款总计人民币685 884元,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交涉,但被告仍然不愿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不是长期合作的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之间也没有关联性,按一案一审以及便于查清事实的原则,原告应就每个合同提出诉请,为此,原告提出的四份合同纠纷不属合并审理的范围。从原告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四份合同所述的货物描述,我们可知每份合同对应的产品不相同,都有独立的交货期,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要求,所以,为了查清事实,本案原告主张不应该合并审理。另外原告就因为双方签署了几份合同就推论为双方达成长期合作,也属于逻辑认定不清。2.在事实上,虽然双方签署了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对于交付的货物,被告了解到已全部支付货款。因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已离职,据公司目前所了解,就原告提出的四份合同,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权益正当,不应该单凭合同主张,应当进一步提供交货单据等来支持其主张。3.被告与原告都是按每份合同结算款项,不存在后付款项填补之前拖欠的行为,另外,据被告了解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本次争议的款项,是双方另外的合同关系。据被告了解以及原告自述,2016年7月份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所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四份合同不相关。4.被告对此所主张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签署时间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按合同内容约定的交货日期最晚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4月13日、2015年2月24日,据此推算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另外如上面所述,事实上双方不存在欠款,且原告也拿不出其证据,足以证明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为其主张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及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故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提交的范玉成发送的邮件8页,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签订多份书面合同。其中2011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804
0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241 200),剩余70%(562 80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研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0 000元,对于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定金,合同货物到达本合同交货地点后,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由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00%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务机打明细,买方验明无误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65%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后全部予以结清。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至买方厂区实验室。买方联系人为范玉成,卖方联系人为田灿。买方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卖方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2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联系人为范玉成、何培江。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 570元,优惠价67 5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联系人为范玉成。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86 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合同总额90%,即348 120元后,卖方一周内安排发货至买方指定现场。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并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38 680元。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由该会按照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09年以来有合作关系。原告称2009年的三笔业务及2010年的一笔业务,已经没有书面合同了,之后的业务往来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的交易金额总计为2 340 434元,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 615 870元,尚欠724 564元。被告陈述自2009年合作以来总付款金额为1 318 622元,2016年7月还付了348 120元,双方确认2016年7月支付的款项为双方2016年6月签订的合同的首付款。因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告扣除该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38 680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85 884元。经法庭询问,关于双方对账的情况,原告陈述称,2017年6月,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范玉成把历年的分项单和总单发给原告方田灿进行核对,核对后,双方未再形成书面的对账单。被告认为范玉成在2017年3月25日就已经离职了,双方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对账。依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6日范玉成发送的邮件显示,邮件共10个附件,附件为供应商的明细账,根据该明细账,被告最后的总欠款金额为724 564元,其中2016年6月签订的合同的未付款为38
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将货款付清;2.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1.对于被告是否已将货款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以来就有合作关系,原告亦提交了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合同作出变更,部分货物未交纳,货款已经给付完毕,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从被告付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截至2016年一直有买卖合同往来的情况,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对于被告未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范玉成发送给原告方田灿的邮件证明未付款项为724 564元,范玉成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其多次作为被告方的联系人,范玉成通过邮件将账目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进行对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提出范玉成2017年3月已经离职,故未形成有效的对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范玉成2017年3月离职的事实,原告基于对合同约定的信赖与范玉成进行对账并无不妥,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724 564元,因该未付款项中包含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合同未付款38 680元,故本院扣除该款项后,认定被告未付款为685 884元。

2.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一直有合作往来,且2017年6月还在通过邮件方式对账,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对账后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5
884元。

如果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59元,由北京祥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玲华
审  判  员   高晓岐
审  判  员   李 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李 雪
书  记  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