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5691号
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五层5-5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
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北京昊诺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