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三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4号楼第11、12、13间5-7层。
法定代表人:叶信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继红。
被告:楼基。
原告***与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周继红、楼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周继红、楼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通达公司承建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被告周继红、楼基是被告通达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周继红、楼基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0元,由被告周继红出具收条。被告收取押金后,工程迟迟未开工,后因被告将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通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达公司与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通达公司承建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发函终止该协议,期间被告通达公司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在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周继红、楼基不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被告通达公司与他们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告通达公司未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收取押金。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发包方为“台州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被告通达公司与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从签订协议至终止工程期间未成立项目部,被告通达公司不可能篆刻“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他人篆刻该枚印章。被告通达公司从未在三门县内篆刻过项目部印章,在三门县外需要刻章的须先在公司备案再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章单位篆刻印章,且被告通达公司篆刻的所有项目部印章都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有“合同签订采购担保借贷无效”字样。三、被告通达公司不是涉案押金的偿还责任主体。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跟原告发生往来及收取押金的均是被告周继红,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
被告周继红答辩称:被告周继红与案外人包锦文合伙承包了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被告周继红只负责该工程的日常管理,包锦文负责财物管理。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包锦文打印好并加盖了“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交给被告周继红。被告周继红向原告收取的50000元押金交给了包锦文,该押金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周继红为解决押金一事,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楼基不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楼基答辩称:被告楼基是包锦文聘请的施工人员,不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领过工资。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周继红拿来的,合同上都已盖好章,原告在签合同时当场交给被告周继红50000元押金,与被告楼基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的“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2013年11月28日,只有原告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被告周继红和被告楼基均在场,但均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存在涂改和手写,且涂改和手写的部分不是被告周继红所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以及整个合同的形式、项目部的印章及加盖的位置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一致的。被告周继红没有保存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包锦文事先盖好的。
被告楼基质证称:2013年11月28日,只有原告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面签过字,被告周继红和被告楼基均在场,但未在合同上面签过字。被告楼基没有仔细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但确认该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以及整个合同的形式、项目部的印章及加盖的位置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一致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包锦文事先盖好的。
2、被告周继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周继红代表工程项目部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称:被告通达公司未设立该工程项目部,不清楚押金情况,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楼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通达公司目前所拥有的全部印章样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刻。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楼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2013年11月份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2013年11月份收到的50000元款项是其他工程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原告的50000元押金,涉案押金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继红,至于被告周继红有无将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通达公司,是被告通达公司内部的事情。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周继红将原告的50000元押金交给了包锦文。
被告楼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听被告周继红说过将原告的50000元押金交给了包锦文。
5、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打印件(加盖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一份,证明被告周继红、楼基不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也可以成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被告周继红与包锦文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周继红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楼基质证称:被告楼基是包锦文聘请的施工人员,被告楼基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6、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发给被告通达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上的双方签章及时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里面提及的“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包锦文”这一情况不清楚。该证据载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可以证明:(1)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被告通达公司与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厂房施工合同;(2)被告通达公司已经设立了项目部,原告的50000元押金是在项目部存在期间交付的;(3)被告通达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终止了与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导致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法履行;(4)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被告通达公司已经进入了施工阶段。
被告周继红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楼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周继红、楼基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被告周继红对涂改和手写部分有异议,且原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证据1的涂改和手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除了涂改和手写部分,对证据1的其它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件,被告周继红、楼基对其无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周继红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证据3系印章样本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通达公司目前持有证据3中的印章,但尚不足以证明“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通达公司篆刻或授权他人篆刻。证据4中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领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盖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公章,但该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证据5系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职权制作,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认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的主张。证据6系原件,加盖了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继红提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台州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合同的落款页缺失。合同每一页的“发包人代表签名”处均盖有“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合同每一页的“承包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台州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部将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所有钢管脚手架其安全围护(包括内架钢管)工程分包给(乙方)***。同日,被告周继红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押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脚手架架子工***付押金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押金款等拆内架归还”。2013年12月24日,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通达公司,内容为“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化品车间一期工程,因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包锦文没有能力承担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包锦文同意退出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化品车间一期工程施工,终止合同。请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谅解,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交纳押金,也未记载被告周继红担任的职务或权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押金已由被告通达公司实际收取,或者被告周继红有权代理被告通达公司收取押金,故即使《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华成工贸有限公司-1﹟样品化车间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周继红系代理被告通达公司收取押金。而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楼基也收取过原告交付的押金。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押金系被告周继红收取,被告周继红应承担返还原告押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楼基对涉案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押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继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亚 利
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露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