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4号楼第11、12、13间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194221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反诉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银安街999-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4MA7D01L591。 经营者:***,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下简称亮阁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9日,被告亮阁店、***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22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需要对亮阁店已经安装完成的门窗框及未安装的门窗框的价值进行评估,经亮阁店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了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3月28日,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浙同益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21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亮阁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门窗店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门窗店因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991.4元(1269957元×20%);3、被告门窗店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钢管租赁费用损失100000元、吊机费用损失78000元(26000元/年×3个月),升降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延期3个月需赔偿原告工期延误罚款180000元(2000元/天×3个月×30天);4、原告不再向被告门窗店支付已经施工的工程款;5、被告***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劳务工资39050元及诉讼费399元。2、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搬运门窗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俩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仙居县田市镇第一幼儿园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门窗店施工。双方签订合同次日起15日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框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接到甲方安装门窗通知次日起30日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门窗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被告门窗店安装达不到质量验收标准,应立即整改,因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告门窗店应当承担工期违约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处罚等。双方约定各名称单价,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总价款暂定1269957元。使用品牌型号为广东兴发铝材。。.。.。.。.。如被告门窗店存在是施工质量问题,经整改确实不能按规定完成的;施工工期拖延,经整改仍不能改正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合同的,双方就本案工程款不进行结算,被告门窗店自愿放弃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至今未安装好工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框及相关辅助工作。门窗承包范围约2400平方,根据原告到现场勘察结果,至今被告门窗框进场只有595平方,已经安装到墙上的约300平方,进场的门窗框还有295平方未安装。涉案工程门窗框至今未进场的约1805平方,工期严重滞后。从已经安装的部分外墙窗框,被告门窗店根本没有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缺少中柱,严重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原告就工期、质量问题多次与俩被告沟通,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承诺,被告承诺在2022年5月18日前将外围窗框安装完毕(约1600平方),6月3日前室内窗框安装完毕(约800平方)。现已经超出外围窗框安装时间,俩被告至今未将外围窗框安装完毕。202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至今质量也不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工期延误或者工程质量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暂约1269957元,产生的违约金为253991.4元。被告门窗店经整改仍不能达到完成施工要求,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门窗店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自愿放弃工程款,原告不再支付工程款。因俩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租赁的钢管和塔吊、升降机成本提高,目前造成钢管租赁费损失100000元,塔吊租赁费损失78000元,升降机租赁费损失9000元。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需赔偿业主方工期延误罚款每天2000天,金额为180000元。另外,根据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原告替***清偿了39050元劳务工资及诉讼费399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处理的2.1吨废料拆运处理费用1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本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亮阁店、***辩称,一、案涉的门窗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但是答辩人并没有相关专业承包资质,故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门窗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故答辩人并没有资质去安装、制作门窗。案涉的门窗采购、安装、制作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更何况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的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在3月1日时就已经将田市镇幼儿园的施工图纸发给答辩人,因为该工程时间比较紧,故原告方先将图纸发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先去购买材料制作门窗,后续在3月14日才正式签订合同,答辩人所制作的门窗都是按照原告在3月1日所发的施工图纸制作的,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门窗与图纸不符这一情况。另外,原告诉称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实际上这是错误的。同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在3月1日所发的施工图纸采购、制作门窗。但是原告在3月19日又向答辩人发来《门窗节点图(调整后节点)》,这个图纸与原告在3月1日所发的图纸存在一些区别,有些部位进行了调整。这就导致答辩人原先所采购、制作的门窗与原告最新所发的图纸有些差别,原告就强制要求答辩人按照调整后的图纸施工,这就导致矛盾发生,一直协调不成功,最后导致工期延误。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方原因所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的钢管租赁损失、吊机费用损失、升降机损失、工期延误罚款等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答辩人认为造成工期延误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是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理由同上。另外,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钢管租赁损失、吊机费用损失、升降机损失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这些费用都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也无关。四、原告要求不再向答辩人支付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答辩人已经在仙居县田市镇第一幼儿园门窗工程项目中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答辩人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工程款,这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不再向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合同条款明显不合理且显失公平,依法可以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并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经施工的工程款4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仙居县田市镇第一幼儿园工程范围内所有的门窗采购、安装、制作工程由反诉原告承包,合同对于门窗的单价也做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材料的使用品牌为广东兴发铝材。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工作,进行采购、制作和安装门窗。直到2022年6月3日,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除了铝合金百叶窗是280元一平方,其余门窗规格都是530元一平方,反诉原告已经将800平方左右的门窗拉到工地并且已经安装完毕600平方米左右,已经拉到工地的门窗并没有铝合金百叶窗,所以这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240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为此,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反诉部分,通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一直在拖延工期,直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反诉原告门窗框进场595平方,其中只安装了300平方,还有295***装,未进场的还有1805平方,目前门窗框未安装到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且合同约定的门窗价格是包含了门窗框、玻璃及整个安装好的平方来计算的,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签订的门窗每平方价格来计算不合理,前提条件也不成立。反诉原告安装门窗框也未按照图纸安装,是为了省施工的价格,反诉原告拖延工期是想抬高价格,且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反诉原告认为签订的合同价格要产生亏损,来与我方进行谈判,我方为了让约定的工程工期完成,进行过协商,让其按照规定期限施工,在室外价格给其补偿,但反诉原告未同意就一直拖延,所以导致我方提起诉讼。且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对其违约进行了认可,如果因他自己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成是自愿放弃结算工程款的。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通达公司与***联系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承包事宜,并将门窗的施工图纸发送给***。 2022年3月14日,以通达公司为甲方与亮阁店为乙方及***作为连带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仙居县田市镇第一幼儿园工程范围内所有的门窗采购、安装、制作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次日起15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框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接到甲方安装门窗通知次日起30日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门窗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因自然灾害,材料供应不及时,停电、土建、疫情等不可预测因素影响进度的,工期可根据实际,协商推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量变更的必须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才能施工。乙方安装达不到质量验收标准,应立即整改,因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工期违约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处罚。甲乙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无故终止合同。如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但乙方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整改确实不能按规定完成的;施工工期拖延,经整改仍不能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合同的,双方就本案工程款不进行结算,乙方自愿放弃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并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并对制作门窗材料的品牌、规格及价格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进行了采购、制作。 2022年3月21日,通达公司又将部分门窗节点图(调整后节点)发给***。因按门窗调整后节点图的要求,***认为按原约定的价格太低,***就价格问题与通达公司一直在交涉之中。因双方未谈成,***对调整后节点没有按要求规格制作,并拖延施工。 为此,通达公司催促***加快安装进度。 2022年5月8日,***出具《***》:承诺外围窗框5月18日安装完毕,室内窗框6月3日前安装完毕,未完成按每天罚款2000元,并承担造成的损失。 ***因通达公司没有对变更后部分价格作出调整,门窗仍按照原约定的要求制作安装。 为此,通达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上午***店、***发送《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你们承包施工的田市镇第一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经检查,你们作为承包人、担保人在门窗施工项目存在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请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认真及时整改到位:一、工程质量及施工不符合图纸的问题。你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承包范围内所有门、窗及相关辅助工作,安装的部分窗框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窗框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限你们在收到本通知2日内按照施工图纸及和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整改到位。二、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对项目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5日内术莲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框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至项目部向你们发整改通知书之日,你们安装的承包工程外围窗框还达不到要求的30%,更不用说安装室内窗框了。由于你们施工的单项工程工期严重拖延造成整个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到时,项目部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如果你们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两日内质量和工期问题未整改到位,作为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承包方的你们,自愿放弃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并赔偿发包方的相关损失。本通知书以微信的方式发送,发送即视为已经接收。 2022年5月28日下午,***回复通达公司,称按门窗调整后节点图的要求制作安装,原定的价格做不下来。但通达公司没有回复***。 2022年5月31日,通达公司***店、***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你们承包施工的田市镇第一幼儿园门、窗工程,经检查,你们作为承包人、担保人在门窗施工项目存在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之前一直口头、电话告知整改,后来发包方向你们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但是你们一直未整改到位。问题如下:一、目前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与施工图纸不符。你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承包范围内所有门、窗及相关辅助工作,安装的部分窗框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窗框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至今未整改到位。二、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对项目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5日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门框、窗框及相关辅助工作必须施工完毕,至项目部向你们发整改通知书之日,你们安装的承包工程外围窗框还达不到要求的30%,更不用说安装室内窗框了。由于你们施工的单项工程工期严重拖延,造成整个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到时,项目部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因你们施工的质量和工期问题未整改到位,作为发包方通知你们,提前终止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承包方的你们,自愿放弃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并赔偿发包方的钢管、塔吊租赁费等相关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你们违约会产生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和工期延误罚金,并赔偿发包方租赁钢管、塔吊、升降机等损失。本通知书以微信的方式发送,发送即视为已经接收。 2022年6月,通达公司将亮阁店未完成的门窗安装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并对亮阁店安装的门窗不符合变更后标准部分铝合金门窗予以拆除。 2022年7月3日,通达公司将拆除亮阁店安装的部分铝合金窗框及部分现场未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型材转让给他人(2.1吨)。 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亮阁店已完成的铝合金窗框安装且被通达公司接收的工程量为203.68平方米,计价款40329元;被通达公司拆除的铝合金窗框及部分现场未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型材,原材料费用为7287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为***(亮阁店)安装窗框的民工***、***、***、***、***、***、***、***、***、***、**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通达公司、仙居县田市镇中心小学支付劳务报酬合计39050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浙1024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合计39050元,通达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通达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上述事实有《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改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书》、浙同益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通达公司提供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品租赁合同》拟证***阁店延期施工造成其损失,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亮阁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未就通达公司图纸变更部分铝合金窗框价格达成协议,导致亮阁店仍按原约定的图纸制作安装和拖延施工,通达公司才***店提出终止合同,并将亮阁店未完成的门窗安装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故应确认通达公司与亮阁店之间的承揽合同解除。 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达公司对门窗节点作了调整,导致部分窗框铝合金型材规格不同,成本增加,亮阁店在向通达公司提出要求增加价款后,通达公司未及时明确地回复意见,亮阁店为了不失去本案业务,而拖延施工,并仍按原图纸制作安装。因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对亮阁店已完成的铝合金窗框安装且被通达公司接收的部分和通达公司将拆除的铝合金窗框及部分现场未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型材,通达公司应当***店支付相应的价款。通达公司因亮阁店未支付安装窗框的民工工资而代其垫付民工工资,有权要求亮阁店返还。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通达公司、亮阁店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自负。 通达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已安装窗框价款和请求亮阁店承担违约金253991.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主张因亮阁店工期延误造成其钢管租赁费用损失100000元、吊机费用损失78000元、升降机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因案涉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不属主体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故亮阁店、***辩称案涉《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亮阁店反诉称已经将800平方左右的门窗拉到工地并且已经安装完毕600平方米左右,主张已经安装的门窗价款为4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之间的《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390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铝合金窗框及型材价款合计11319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相抵后,限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741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52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负担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负担2808元;鉴定费12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路桥亮阁门窗店负担8910元(本案鉴定费由当事人向本院交纳后,再支付给鉴定人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其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