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2民初1680号

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4号楼第11、12、13间5-7层。

法定代表人:叶信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

法定代表人:陈邦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5964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3912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促进新农村建设,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委托原告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多坝垟西区建设指挥部返还的留用地上建设村民安置小区立改套(高层住宅楼)。由原告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全权运作,包括总体规划、项目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该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二条第1项,甲方(被告)已取得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西区建设指挥部同意进行统建村安置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复,其他有关基建项目手续拟待办理;第二条第2项,乙方(原告)投入本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并受甲方委托负责实施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甲方负责完成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对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建设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完善村民代表决议签字手续,并将决议附件给乙方。并且,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村民安置小区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为,高层住宅楼2250元/平方米,高层每层楼层差增加20元/每平方米(以三楼开始计算);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违约方还应按协议项目总投资的5%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对项目的建设资金、设备等作了充分的准备,花了大量精力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控规审批等,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完成村民代表决议等义务,亦未办理政府机关的审批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抓紧完成政府机关审批和村民代表决议签字手续,但被告每次都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和完善中,让原告耐心等待。2016年1月13日,被告才告知原告,因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该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至今该项目建设无法报国土部门审批,该安置小区工程已不能建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项目总投资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项目建筑设计,1号楼总建筑面积11735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1327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250元/平方米。原告建设该项目的利润在总价格的5%至15%之间,现原告将总价的15%作为利润,则该项目的总投资为项目总价的85%,故该项目总投资为(11735+13272)×2250×85%=47825887.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7825887.5×5%=2391294.3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浙江鸿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记载目前建设的1#、2#住宅楼估算总投资分别为1450万元、1550万元,合计3000万元,而且这是被告认可的项目总投资,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50万元,故原告据此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完善村民代表决议等义务,至今不办理政府机关的审批手续,致使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由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目前的损失主要有:1、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多次去杭州、台州以及三门等相关部门联系审批、勘察、设计业务,为此所花的人力、精力和财力;2、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所垫付的款项;3、原告缴纳的所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4、原告按约履行协议的可得利益损失。上述损失共计几百万元,但因证据原因,原告仅按协议约定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2)《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其附属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建设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包括勘探设计,并约定违约责任。

(3)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规选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各一份、建筑设计图原件二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了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等事项,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测量费、测绘费共计5964元。

(5)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说明一下:《函》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通知原告,因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讨论时,多数村民不同意该安置小区工程的建设,至今这个安置小区工程已经不能建设了。)

(6)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我村多坝垟返还地及里高底水库除险加固、饮水工程等决议》复印件一份(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作出《关于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盖有被告公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针对本案委托事项已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原告注册信息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为原告持有,且有被告盖章,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件,且有被告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建筑设计图为原件,且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原件,为原告持有,结合证据(4)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且发票的付款户名为被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测量费、测绘费共计5964元。证据(5)系原件,且有被告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被告制作,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被告村两委作出《关于我村多坝垟返还地及里高底水库除险加固、饮水工程等决议》,相关内容为:八、多坝垟返还地17.8亩,原上届村两委干部已经安排20间屋基,大约还剩13亩土地,现已经报批为立改套,由于我村资金情况特别困难,经研究、为壮大村级集体经济,解决村民住房难的难题,寻求合作伙伴,决定予以合作委建。2012年10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相关内容为:6、多坝垟留用地进行村民安置小区建设;7、引入开发商,由开发商为村方委建;8、委建按“投资建设委建协议书”协议内容授权村委会与开发商签约,开发商授权村委会与开发商商谈选择无需招标;9、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未尽事宜,授权村委会确定;10、对于一房一宅我村村民凡是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没有安排过宅基地和原村套房的村民给予适当的照顾,购房价格按2100元每平方计算,除以上条件外的村民安置价格按2350元每平方计算;11、对于安排过宅基地及购买过原村套房的村民不在本次村民安置小区购买范围;12、高层住宅每层楼层差按30元每平方增加(以三层开始计算);13、剩余村民安置房价格按2550元每平方收取,对于本村居民户口购置安置房价格按2500元每平方收取。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相关内容为:一、投资委建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2、项目宗地位置,本项目是我村多坝垟西区建设指挥部返还的留用地,位于东邻河道,西邻李本庆厂房,南邻县武装部围墙,北邻黄山路;3、项目规模,建设项目占地面积约13亩(以规划部门确定的红线为准);4、建设周期,36个月,预计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以安置小区工程开工报告为准;二、委建方式,1、甲方(被告)已取得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西区建设指挥部同意进行统建村安置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复,其它有关基建项目手续拟待办理;2、乙方(原告)投入本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并受甲方委托负责实施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3、以甲方村委会为主体对所建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的房屋进行房屋安置;三、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做好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建设中政府方面的协调工作和村民的协调工作,房屋安置由甲方负责,面向本村村民,全面杜绝乙方在在建工程中和房屋安置中的工作中各种干扰;(2)甲方负责完成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对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建设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完善村民代表决议签字手续,并将决议附件给乙方;(3)如甲方本村村民安置立改套房屋所得的定金,按相关事项规定进行操作;(4)甲方签署授权委托,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全权运作,包括勘探、设计、建设工程招标;(5)甲方签署授权委托乙方进行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建设的委托书;(6)甲方签署授权委托乙方进行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建筑工程招标委托书;(7)甲方委托基建小组协同乙方共同管理,保质保量完成村安置小区建设工作;(8)经甲方授权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招投标工作;(9)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本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乙方公司的合法有效证件;(2)负责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招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的监督、工程的预决算审核);(3)负责本项目的建设资金按时分批到位;(4)工程竣工后,乙方确保将按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的设施完善的房屋移交给甲方管理、安置;四、利益分配,5、村民安置小区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高层住宅楼价格为2250元每平方计算,村民安置小区多层住宅楼价格为1850元每平方计算。甲、乙双方确定高层每层楼层差增加20元每平方(以三楼开始计算);五、其他约定,1、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对所规划、设计方案须经甲乙双方商定并签字、盖章后实施(所建房屋标准为标配毛坯房)。按甲乙双方拟定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执行,村民安置小区内的水、电、弱电、道路(硬化)、绿化、管网、围墙等附属配套设施齐全。保证要做到小区内水通、电通、道路通;2、乙方承建建设工程竣工,所建的房屋移交给甲方,须交付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作为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的维修费用,一年后经核算维修费用后,余下部分返还乙方,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其中2%屋顶质量保证金为三年,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3、建筑施工应交工程建筑相关税率,一律由乙方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七天内向甲方缴纳协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任何幢楼施工到三层后全部退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还应当按协议项目总投资的5%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九、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如遇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人事变更,不影响本协议执行和法律有效性。

2012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就上述涉案工程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涉案工程的测量费、测绘费共计5964元。经原告出面联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地质勘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浙江鸿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1#住宅楼,11层,约11800㎡,估算总投资1450万元;2#住宅楼,11层,约12600㎡,估算总投资1550万元。2014年10月,中铁十一局集团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建筑设计图。2016年1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明确被告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该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至今该项目建设无法报国土部门审批,故该安置小区工程不能建设。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委建方式以及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有义务办理涉案安置小区有关基建项目手续,负责完成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对涉案安置小区建设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完善村民代表决议签字手续,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发《函》给原告,明确被告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该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至今该项目建设无法报国土部门审批,该安置小区工程不能建设。可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为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此到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此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垫付款5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解除《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后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垫付的测量费、测绘费共计5964元,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后,《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仍有效力,本案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按协议项目总投资的5%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与浙江鸿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工程估算总投资金额300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村民安置小区委建协议书》;

二、限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测量费、测绘费共计5964元;

三、限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如果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684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小挺

代理审判员  方  刚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