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2565号
原告:***。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
原告***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判令被告补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加提成,工作地点在天津及河北周边地区。现因被告未能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通设备公司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我公司当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7月开始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因无法为原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入职被告德通设备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及河北周边地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额外根据售后维修、保养、安装的台次核算计件奖金。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2018年7月,原、被告补签了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8年7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9]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作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入职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德通设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