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现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出生,现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751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5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02.48元(以欠付152518元,从2016年1月28日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2134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英吉沙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2013年7月31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被告***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名义要求原告给涉案工程吊顶部分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525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在涉案项目中向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务;2、被告公司未授权或者委托过被告***雇佣原告,也未授权其以答辩人名义出具欠条;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欠条内容,原告系案涉项目劳务班组组长,原告并非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该条例不能调整发生在施行之前的行为,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主张劳务费,即使可以适用,也应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5、***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公司不是发包人,同时被告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6、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欠条》2张;2、(2019)新31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新31民终31号、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21)新民申684号、685号裁定书各1份;3、(2018)新312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1份;4、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2019)新31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新31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新31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取证的回复函》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合同价款为18221542.13元。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
2013年7月31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8221542.13元,协议书下方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吴福卿,系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项目的审计决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书下方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地吊顶班组***人工费127518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壹拾捌元)”,《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英吉沙项目部。
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质保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
另查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注销。
再查明,原告王平湖、张昭洪、孙天勇、张国忠、谭体林、黄敏、张和国、史常安、柴生权、赵新飞、***、黄永锋、纪士龙、徐永奎、岳自军、赵光治与被告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在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312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及双方结算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提供劳务,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亦已于2015年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报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地吊顶班组***人工费127518元,能够证实***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而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系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的承包方。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27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质保金是基于提供吊顶制作安装的劳务工作而产生,属于应付劳务费中产生的款项,其性质仍然属于劳务费范畴,故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02.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计算利息如下:127518元×4.35%(2016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2×70个月(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32357.6元;25000×4.35%(2018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2×47个月(出具欠条之日2018年1月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4259元;以上合计36616.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亦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主张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中规定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工地吊顶班组长工作,并不是建筑施工项目的高层管理人员,同样需要付出体力劳动,本职与普通农民工无异,应同工同酬,获得相同待遇。无论劳动者是否农村居民,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亦应参照适用该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8年1月5日向英吉沙法院起诉,后撤诉。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518元、质保金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616.6元,以上合计189134.6元;
二、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31元、保全费1550.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40.41元,由原告***负担500.41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明
审 判 员 亚森·阿卜拉
人民陪审员 顾    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