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陵园对面开尉公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茹,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坊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坊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惠浦建设公司与千坊混凝土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款支付月结70%时,以合同附件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结算,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清。案涉项目尚未达到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条件,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一审无视合同约定,错误认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2.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在千坊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下,惠浦建设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拒绝付款;3.惠浦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红旗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千坊混凝土公司支付的57762.4元货款,因双方仅在本案西湖东苑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该款项应认定为惠浦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千坊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惠浦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未付款数额远超出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其延迟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惠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正确;2.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惠浦建设公司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且一审中千坊混凝土公司已将开票义务履行完毕。
千坊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千坊混凝土公司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惠浦建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44877.84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惠浦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千坊混凝土公司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湖东苑(安置区)1号住宅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格为C15340元/立方米、C20350元/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0月,具体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暂定总价合计5603565元……双方依据混凝土过磅重量、随车报告容重计算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办理结算……价款支付期限:(1)月结70%,以合同附件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结算,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清……付款时千坊混凝土公司提供收据、发票、结算单,付尾款时提供结清证明……惠浦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胡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千坊混凝土公司向惠浦建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根据《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自2021年3月6日至9月,千坊混凝土公司先后供给惠浦建设公司混凝土共计4820735.03元,惠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胡珂、孟玉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惠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00003.5元,千坊混凝土公司认为惠浦建设公司尚欠尚欠货款3620731.5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惠浦建设公司在收到千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依照约定负有支付货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千坊混凝土公司向惠浦建设公司供货4820735.03元,惠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00003.5元,尚欠3620731.5元未付,低于合同约定的月结70%,且未付款金额也超出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千坊混凝土公司要求与惠浦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千坊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惠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20731.5元并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千坊混凝土公司要求惠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惠浦建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向千坊混凝土公司赔偿自2021年11月4日(千坊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千坊混凝土公司要求惠浦建设公司承担保函费,因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惠浦建设公司辩称千坊混凝土公司请求结清剩余价款,违反了合同的付款方式,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因千坊混凝土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收据、发票、结算单,千坊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支付货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惠浦建设公司辩称已支付价款总计1257765.9元,因其中57762.4元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前所支付,与本案无关,故对惠浦建设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20731.5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三、驳回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浦建设公司(买受人)与千坊混凝土公司(出卖人)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比例和条件来看,本案并不属于分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援引民法典有关分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惠浦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月结70%的付款比例支付价款,千坊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千坊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惠浦建设公司支付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对惠浦建设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及条件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千坊混凝土公司已向惠浦建设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惠浦建设公司即应向千坊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二审中千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2日向惠浦建设公司西湖东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惠浦建设公司并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红旗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千坊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57762.4元。因该笔价款支付时间明显早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间,一审认定该价款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惠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5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莲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张兴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黄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