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1028号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1.**是为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门窗提供劳务的建筑工人,**的讨薪之路从2015年工程交付使用至今长达7年之久,**的劳务费一直没有给付完,从**提交的《型材门窗加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可以看出,**与***签订了加工合同,但也不妨碍**主张自己的劳务费,这是**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由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欠薪情况严重,2016年1月在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的共同见证下(这一点与张和国案件中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印证),由***向工程各班组的建筑工人出具了《欠条》明确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就是其中之一,再次证明**主张的166,794元的劳务费是属于农民工工资,**为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提供门窗的劳动,是经过了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分公司以及发包人英吉沙县法院的认可的。原审法院却将此款项仅认定为**与***之间的纠纷,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要求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就是河南惠浦建设公司、***违法转包分包,这一点已有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起诉至今一直主张的是劳务费,是**为英吉沙法院审判法庭提供劳动的劳动所得,主张的金额是以2016年最后***出具的欠条上的166,794元为依据的,并非是原审法院提到的“铝合金窗、栏杆、型材门等的平米数及单价,并明确写明是工程款”,**的欠条与其他建筑工人2016年的欠条均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等几方认定的情况下,专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出具的,因此原审法院将**主张的劳务费与其他建筑工人的劳务费区别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与本案所属同一工程、同样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本案与疏勒县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两个案件属于同类型案件,案号为(2019)新3122民初194号、195号,两个案件经过一审疏勒县人民法院、二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都是相同的被告、同一个工程项目、同类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应当统一,**与已有生效判决的两个案件原告都是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的建筑工人,故**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惠浦建设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主张其起诉的是劳务费并要求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66,794元;2.判令***、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8,392.21元;3.判令***、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10.42元(以欠付166,794元,从2016年1月28日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2134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英吉沙县法院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合同价款为18,221,542.13元。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 2013年7月31日,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将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给***承建,工程造价为18,221,542.13元,协议书下方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4年8月3日,(甲方)***与(乙方)喀什市蓉新门窗加工厂**签订《型材门窗加工合同》,(甲方)***将英吉沙县法院65型材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喀什市蓉新门窗加工厂**施工,并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收付的款项和费用、如有违约按工程总款的3%***,合同下方由(甲方)***签字确认,由(乙方)喀什市蓉新门窗加工厂**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1日,经***出具结算单确认,**英吉沙县法院工程,未付工程款为429,407元。 2016年1月11日,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河南惠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项目的审计决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书下方由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法院审判法庭工地窗、栏杆、门等班组**166,794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肆元整)”,《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由***签名捺印,并注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英吉沙项目部。 一审另查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注销。 一审再查明,原告***、***、***、***、***、**、张和国、***、***、***、***、***、***、***、***、***与英吉沙县法院、***、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在英吉沙县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英吉沙县法院申请撤诉,英吉沙县法院作出(2018)新312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再查明,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法院受理**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就加工、定作、修理、测试等工作事宜进行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8月3日,***与**签订《型材门窗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66,794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欠款166,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28,392.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而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支持利息可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10.42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如下:166794×4.35%(2016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2×70个月(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42,324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型材门窗加工合同》签订主体是**与***,合同中并未加盖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追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另**主张的系劳务费,但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有铝合金窗、栏杆、型材门等的平米数及单价数,且明确写明是工程款,另欠条亦明确写明是窗、栏杆、门等,故对**要求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已经于2018年1月5日向英吉沙法院起诉,后撤诉。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法院受理**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河南惠浦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66,794元、逾期付款利息42,324元,以上合计209,1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起诉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认定农民工工资;3、**主张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主要特征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本案《型材门窗加工合同》是***与喀什市蓉新门窗加工厂**签订,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从属关系;合同对型材、玻璃、结算、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及其加工厂提供门窗等材料并按照约定组织安装。以上符合承揽合同特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因**与***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认可其起诉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材料费、安装费,故从性质上讲应认定为其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难以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因连带责任的承担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根据当事人约定,关于**主张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相对于**而言,***系其所承揽作业的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责任应由***承担。**主张本案与张和国、***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似应得到同案同判,因本案**主张的费用中包含有材料费,张和国主张的是外墙大理石、踏步的施工费,***主张的是水电暖施工费,本案与上述两案件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