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惠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312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发问“是原告自己提供劳务还是原告带领多名劳务人员一同提供劳务”,***回答“不光是我一个人,应该是2个人”,根据***的陈述,***并不确定他带领了多少名劳务人员提供劳务,作为债权人,正常情况下应对该事实比较清楚,但***却含糊其词。***也并未提供过任何付款的记录,并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带领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法院并未查明该部分事实。(2)上诉人向***发问“原告是否与***签订过合同,对单价和结算是否有约定?”,***回答“合同有”,据此可以认定,***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都是按天或月计算,但***与***签订的合同却有单价和结算约定,***主张的款项明显是属于其班组的劳务承包费用,并非***个人的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主张的劳务费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并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仅规定了施工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并未规定需要清偿***拖欠款项产生的利息。(4)案涉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具体发布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作为施工单位如何预见未来的法律、规定。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也是劳务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给付利息也是针对“工程款”,原审法院前后认定事实明显矛盾、错误。(2)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上诉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错误,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人民法院仅依据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认定***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24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73.12元(以欠付49,240元,从2016年1月28日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2134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合同价款为18,221,542.13元。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 2013年7月31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8,221,542.13元,协议书下方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项目的审计决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书下方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地钢筋制作安装班组***人工费49,240元(大写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英吉沙项目部。 一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注销。 再查明,原告***、***、***、***、***、**、张和国、***、***、***、***、***、***、***、***、***与被告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在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312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及双方结算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提供劳务,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亦已于2015年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报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地钢筋制作安装班组***人工费49,240元,能够证实***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而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系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的承包方。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49,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73.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计算利息如下:49,240元×4.35%(2016年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2×70个月(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12,495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亦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主张劳务费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中规定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安装班组长工作,并不是建筑施工项目的高层管理人员,同样需要付出体力劳动,本质与普通农民工无异,应同工同酬,获得相同待遇。无论劳动者是否农村居民,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亦应参照适用该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该院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8年1月5日向英吉沙法院起诉,后撤诉。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240元、逾期付款利息12,495元,以上合计61,735元;二、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3元、保全费685.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47.96元,由原告***负担172.96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2023)新民申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768号案件中自治区高院审理的与本案同类型案件过程中认定劳务人员未提供施工单位认可的结算或者凭证,不能证明施工单位认可其主张的款项,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768号再审案件之前二审也是由喀什中院进行审理,案号为(2022)新31民终842号,喀什中院也未支持劳务人员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属于同种类型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自治区高院最新的裁判文书及裁判思路进行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768号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相同,本案中有(2021)新民申6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20**年1月11日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向各建筑工人出具的欠条视为公司已认可,因此本案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提供的类案裁判文书的案件事实系***包了工程的土建,钢筋工、木工、打混凝土、砌砖部分的劳务,具有承包工程的性质,而本案***对案涉工程制作钢筋部分提供的是具体劳务,两案事实部分有明显的区别。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裁判文书,于本案不具有可参考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要求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对劳务费49,24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地钢筋制作安装班组***人工费:49,240元”,可以确定***系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制作钢筋劳务。众所周知,在建筑工地从事制作钢筋劳务,工人付出的是体力和血汗。欠条中表述的虽有“班组”字样,但据此不能否定案涉劳务费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交由其喀什分公司施工,后该分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拖欠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故上诉人应对***拖欠***的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关于***的劳务费不是农民工工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人工工资责任方式的问题。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虽相关法律、法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利息没有明确规定,但人工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被包含在工程款中,具有工程款的性质。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利息,并无不当。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程总包方不应支付民工工资利息,且上诉人与***之间亦未结算完毕,针对利息部分,上诉人可与***在结算时予以处理,即便结算完毕,上诉人亦可对该部分款项向***依法进行追偿。再者,法院判决工程总包方对民工工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契合我国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等精神。故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劳务费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巧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16年1月28日,***已于2018年1月5日向英吉沙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根据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载明:“由于劳务纠纷,***、***自2018年以来多次通过来人或者打电话形式来我院索要劳务费”,2021年11月22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与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31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可以判断***在诉讼时效内一直主张其合法权益,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3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