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判令***司不向***支付货款560,000元;二、判令***司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2年至2015年期间,***是***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县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新疆精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同单位名义施工的项目繁多,以***名义出具的证明,不一定是***司所欠,法院应当对账目的真实性进行查证,***的缺席,不利于本案查明事实,故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司申请追加***为被告错误;2.***提供的“保温材料水泥供货单”上划有一个叉号,证明此单据已废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书写的“换材料款欠款证明”是一份证人证言,***称证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但未向法庭提供***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的证据。***的证词不应被法庭采信;4.***司与***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供货协议及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找合同相对方起诉,而不是起诉***司。 ***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已经按照***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建材欠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2.判令由***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分公司为***司于2013年3月5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3至2014年***司**分公司承建**县**花园、**县一小、2015年**金沙国际及附属工程,***为上述工程供应水泥、砂浆、***、碳酸氢钙等材料。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司**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向***出具了一份《保温材料水泥供货单》,载明:欠款1,305,300元。***在明细单尾部书写***司**分公司在**承建的几项目所用***水泥、砂浆、装饰粉情况属实,并签名;在单据中上部备注:此欠条于2020年1月17日更换,并签名。出具明细单后,2020年1月17日***向***出具《换材料款欠款证明》,载明:“兹有2016年4月20日所签署的***司**分公司在**所承建的几项目所使用的水泥、砂浆、涂料粉折款共计1,305,300元,截止目前已陆续支付745,300元,下欠560,000元,此欠款同意从***司**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并同意总公司直接支付给***。”***签名并按手印,此后该款经***多次索要,***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司**分公司注销。 在庭审中***放弃对***司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欠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司**分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提供材料,经结算,***司向***出具材料供货明细单,***司**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后***司**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欠款证明,证实***司**分公司尚欠***材料款560,000元未付。现***司**分公司已注销,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主张由***司支付剩余材料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庭审中***放弃对***司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的主张,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司辩称的,***司主体不适格,***司与***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供货协议,也没有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找合同相对方起诉,而不是起诉***司,***与***司签订有公证书,***在公证处做出公证,公证书记载金沙国际、**花园、**一小等项目均由其本人实际施工、负责。***在2015年成立了新疆精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将精诚达公司工程款计入***司给付不合理。法院认为,***司上述抗辩意见,均为***司的内部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司未能提供***在2015年成立了精诚达公司将工程项目和***的材料混为一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负担551.09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8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明细表一份及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及其女儿***通过***司**分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向***支付了515,700元货款,应予扣除。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包含在已扣减的745,300元中。***司称该证据系***提供,不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包含在已扣减的745,300元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保温材料水泥供货单”上划有一个叉号。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经向***核实,***认可***提交的“换材料款欠款证明”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560,000欠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第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的证人,不宜当庭追加为被告,驳回***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司认为***可能将本案***的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案涉“换材料款欠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系***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并非***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可该证明为其本人书写,其是否出庭质证并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第三,案涉“保温材料水泥供货单”上划有叉号,该单据上亦载明:“此欠条于2020年1月17日更换”,并署有***签名,同日***向***出具《换材料款欠款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该单据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司**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欠款证明,证实***司**分公司尚欠***材料款560,000元未付。***司**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注销,一审法院支持***要求***司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龚    鹏    程 审 判 员 许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靖    翔 书 记 员 古丽尼格尔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