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59819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黄口镇丰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012421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惠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621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河南惠浦公司注册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河南惠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中,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河南惠浦公司承揽砀山县县政府信访接待中心工程时使用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商砼,但河南惠浦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2018年6月份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束,双方实际交易额1,063,600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河南惠浦公司尚欠商砼款153,600元拒不清偿。为此,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惠浦公司、***、***、**连带清偿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53,600元,暂定利息20,705元;2、由河南惠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函保险费。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料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供方)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需方)河南惠浦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砀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惠浦公司之间就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与河南惠浦公司之间的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河南惠浦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