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7民初590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住所地:内黄县S215省道(***)城关镇关庄道路南侧美景天城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校副校长。
第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第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3860.44元并以2623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投标并中标被告的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运动场地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第三人没有参与工程投资、管理与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2019年通过验收,2020年5月15日内黄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评审,原告施工项目审定造价3423860.44元。2021年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下余2623860.44元因各种原因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辩称,起诉属实,会积极配合还钱。
第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是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我们并没有收到,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标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运动场地及附属工程施工,中标金额为2956493.42元,建设内容为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运动场地及附属工程。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运动场地及附属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56493.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式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原告诉称其所做工程包括运动场地、地面硬化、变压器及电缆敷设、消防水池及泵房、门岗房、厕所、路灯、排水沟等工程,被告亦予认可。河南创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其证明总劳务费800000已经全部结清。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内黄县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出具的《内黄县六实小运动场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审定造价为3423860.4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4月份已经向其支付800000元,下欠2623860.44元至今未付。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验收报告、验收记录、结算评审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存在支付工程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行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第三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实际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务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8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3860.44元,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623860.4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86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5元,由被告内黄县第六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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