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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与某某、王某收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里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能适用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不适用于债权。从条款内容来看,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即法律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动产及不动产的转让”;从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部分,从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善意取得仅能适用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不能使用于债权。租赁权系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不属于物权范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写明,第19条涉及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物权。二、***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某丁公司将其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自力救济行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公司,承包方为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其仅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本案房屋是某丁公司在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出卖。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汝南县十里铺工程指挥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将房屋出售给***以抵顶某丁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自力救济行为。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自力救济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其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某丁公司针对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某丁公司违法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针对工程款纠纷,某丁公司可采取诉讼途径解决,而非强占案涉房屋并将其出售。综上,某丁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而是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2、***系某丙公司法人,所行使的权利系职务行为,均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其所有的位于汝南县**十里小区**房屋(B10栋118号商铺);2、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暂定一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汝南县古塔街道十里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EPC模式两期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7月1日,***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10月23日,***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11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3月12日,***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建汝南县古塔街道十里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EPC模式两期项目第一期项目。某丁公司承包后,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汝南县十里铺工程指挥部进行施工。2021年1月26日,实际施工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二人从建设方将12间商铺抵顶至某乙公司以冲抵应付工程款,为解决两承诺人在本项目上的个人负债,两承诺人***公司将其中1间商铺(B11栋12号)抵顶给相应人员用以化解两承诺人部分债务……。2021年3月19日,***公司取得十里铺棚户区改造项目(春风十里A-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3月19日至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2021年5月30日,汝南县十里铺安置房工程指挥部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负责土方工程,安排某丙公司干工程,完工后未结清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合计1,823,085元,以春风十里17#、18#门面房价值400万元予以抵扣,抵扣多余部分,某丙公司以继续施工冲抵房款,该《协议书》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2022年8月19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汝南县春风十里小区18号门面,建筑面积221.3平方米,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22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前两年租金每年6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参考周边房租价格。***现在租赁期间内占有使用房屋,且已交纳租金12万元。***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决算,至起诉之日止双方仍未结算完毕。***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公司申请对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春风十里项目竣工交付后,***公司验收结算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结算工程款,有权自力救济,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本案中,***与***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支付租赁费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载明,***善意占有该房屋,在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属于善意取得,***公司要求***腾退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承租期满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请求停止侵权、搬出其所有的临街商铺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建设施工,某乙公司将部分其中第一期项目转包给某丁公司,后由***成立汝南县十里铺工程指挥部进行施工。因某丙公司负责土方工程,指挥部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17#、18#门面房抵顶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某丙公司因对涉案工程施工,享有主张给付施工价款的权利。因***公司与某乙公司决算尚未结算完毕,导致某丙公司工程款无法及时取得,其基于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取得相关权利,在此基础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基于某丙公司与指挥部的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具有善意,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房屋约定的租赁期内属于善意取得,正确。对于***租赁期间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因为***公司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待上述租赁期间届满,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其他人不得再次处分涉案房屋,且占有该门面房期间取得的收益***公司可以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南县某某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锾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