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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新乡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48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医院,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第三人):苏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并案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某于2023年1月10日起诉,一审于当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8日,某某医院起诉某甲公司、苏某。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做出(2023)豫0702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23年6月30日做出(2023)豫07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苏某、某某医院、某甲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一审对工程价款、逾期责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4年10月8日做出(2023)豫07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某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2.由苏某、某甲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某某医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苏某主张无效没有任何依据,苏某以其借用资质为由向某某医院主权权利,没有根据。苏某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予适用,不存在参照2016定额取价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和信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判决某某医院支付工程款498,4356.38元没有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出具的三种选择性鉴定意见,应按方案一(2)计价方式,但总承包服务费19,6282.39元、签证004费用1,1796.38元、调差147,4864.88元、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16,1980.71元均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报告未扣除电费,生效判决也未扣除质量保证金。 3.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根据,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项目审计无法完成,一审将未付款责任全部归责于某某医院没有根据。 4.一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及未施工部分利润损失按照豫和信价鉴(2004)003-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采信,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也未对争议检材予以认定即移交鉴定机构,且鉴定违反鉴定规范,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鉴定机构做出的也非确定性意见,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 5.某某医院要求某甲公司承担22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应获得支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未释明某某医院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次,某甲公司实际超工期762天,且工程进展缓慢迟迟无法交工的原因是某甲公司缺乏资金、项目经理及项目五大员长期不到岗履职、现场管理混乱、施工建设不规范造成的,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涉案房屋虽属于医院房屋,但法律未规定医院房屋不得出租,另某某医院实行企业化管理,涉案房屋未交工导致某某医院迟迟不能接收、使用房屋,不仅造成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也导致某某医院不能按照原计划实现投资目的,损失交易利润。 6.一审对某某医院抗辩的苏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未审理,程序违法。 苏某辩称:1.苏某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苏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某某医院应当明知,苏某与某某医院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且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具有向某某医院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某某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涉案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涉案工程履行的依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应付备案而形式上签署的材料,合同内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调整涉案合同关系的依据。 3.关于工程造价,一审以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履行依据,双方并未对该合同实际履行;其次,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因发包人原因发生了工程设计重大变更;再次,由于某某医院作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招标时考量总价和单价的客观条件和实际施工期间的客观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仍按照原固定价格结算,对施工方显失公平;最后,关于约定固定价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及生效判例精神,也明确提出在工程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下,通过委托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属于公平合理的原则。 4.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医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苏某主张的停工损失和取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利润损失认定问题。首先,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于2021年3月25日竣工。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完全是因某某医院一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施工,合同根本未履行,而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做好了施工人员、机械等的组织和准备工作,因某某医院单方原因导致不能施工,应由某某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案中苏某提供了20组证据用于证明因某某医院原因、疫情防控、环境管控等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停工690天的事实,所涉停工应顺延工期,并由某某医院承担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再次,根据苏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停工期间和停工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已经做出认定的停工部分,苏某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中对诸多停工天数没有分析确认,少鉴定确认了三百余天看,一审认定的停工损失偏低,但已经认定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最后,涉案工程施工中,某某医院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予以取消,分包给他人,而房建工程中利润最大的部分就是装饰装修,该项目的取消必然使得施工方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一审以鉴定意见确定该项损失明显不符合市场情况,对苏某不公。 6.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等缺乏充分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工期延期非施工方原因造成,某某医院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不能成为某某医院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其主张工期逾期赔偿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最后,本案一审中,苏某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竣工等违约金,主要考量是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某某医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某某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苏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由苏某实际施工管理,某甲公司从未参与,不知道苏某与某某医院之间的情况,其他同苏某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医院因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6年3月4日,某甲公司对该项目投标。2016年4月27日,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为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项目,中标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含电梯),中标价为801,5108.27元,中标工期为240日历天。 2016年4月28日,某某医院(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含电梯);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1,5108.27元,其中含电梯1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某乙等。 某甲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双方选择适用的合同文件为甲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设计本项目有关的书面性文件,乙方均应认可并遵照执行;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无论项目盈亏,乙方均应按本项目合作价的1.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 2016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某医院与本公司所签订关于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正式的施工合同,其他未尽事宜,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此证明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生效。某某医院和某甲公司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2018年9月17日,某某医院(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开工时间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补充协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为准)。落款加盖有某某医院和某甲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是苏某的签字。 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记载内容有:合同价格为801,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8年9月27日,苏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为某甲公司就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项目购买承包商履约保函。 2018年10月9日,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医保网线信号中断事件处理意见》,主要载明:2018年10月8日,医院的医保信号中断,在抢修期间,将工地负责人及项目老板赵某叫到现场查证核实,确定光纤电缆是由于肾病透析楼工地的商砼车夜间临时出入时挂断的。医保信号中断给医院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决定对这种违规施工作业行为给予警告和5,0000元罚款。2018年10月30日,苏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医院缴纳该罚款5,0000元。 2018年9月7日,苏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缴纳1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出具结算票据,该票据载明工程名称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施工单位,交款人苏某。 2018年12月20日,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某某医院项目部发出《通知》,主要载明:2018年12月6日,某丁公司在我院肾病透析楼垫层施工时所用商混超出终凝时间,被现场监理发现后,不服从管理,依然违规继续施工,给工程造成安全隐患,给医院造成了不良影响,且项目经理不按规定到场指挥、经我院党政班子会议(2018年12月19日)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于这一违规、不文明施工的行为提出警告,给予三万元经济处罚,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规行为。2019年1月7日,苏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医院缴纳3,0000元。 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确认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施工项目是乙方在甲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参加招投标和签订合同。工程由乙方管理,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自负盈亏。二、对于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施工项目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应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工程款、停工窝工等损失的索赔、罚款的返还等),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同意乙方直接向发包方某某医院主张。甲方不再向某某医院进行主张。鉴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情况,乙方无需支付转让价款,但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承担工程管理、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协议签订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某某医院,并向乙方提供通知书备份和通知送达的证据材料。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2021年12月10日,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付某,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1713.7元。 庭审中,苏某提供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以证明因政府管控、天气或某某医院的原因造成案涉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项目停工。某某医院提供监理日志、监理会议签到表、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等材料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现场混乱、项目经理不到岗履职以及某甲公司方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称合同签订后,之所以两年后才实施,是因为其某丙公司项目主管领导被上级约谈,项目停止,直到2018年项目才重新启动。 案件审理中,一、苏某向一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照2016定额标准对案涉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某某医院减少工程量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于2024年2月26日委托某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5月6日,该公司作出豫和信价鉴(2024)0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2016定额标准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699,6070.08元;同日作出豫和信价鉴(2024)0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停工窝工及减少工程量造成利润损失的鉴定结论为103,0525.91元。二、某某医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已完工部分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2008定额)及方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于2024年3月22日委托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出具《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选择性意见,分别是:方案一:1,总价合同模式(调整工程量变化大于10%的部分),鉴定结论为674,9259.92元;方案一:2,总价合同模式(调整工程量大于10%的超出部分),鉴定结论为671,5039.36元;方案二:单价合同模式,鉴定结论为679,747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来处理。 (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虽然是某甲公司与某某医院,但苏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苏某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保函保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施工相关费用、承担塔吊、防尘设备等费用、缴纳甲方罚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苏某是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其次,在苏某未向某某医院出具委托书情况下,其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补充协议》、与某某医院和监理方直接沟通协调施工中出现问题、签收某某医院的罚通知并直接以个人名义缴纳罚款、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施工例会等事实,均可证明某某医院认可和同意苏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某某医院对于苏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应是明知的;第三、根据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可案涉工程系由苏某承包承建,由苏某自负盈亏,即苏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第四、某甲公司与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亦可证明案涉项目系苏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参加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事实,某甲公司还将案涉项目对应的权利转让给苏某,同意苏某直接向发包方某某医院主张,故苏某享有直接向某某医院主张工程款、进行停工损失索赔、罚款返还的施工合同债权。综上,一审认定苏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和停工赔偿等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施工项目是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公示,进而与中标公司即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确定施工单位,但实质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苏某借用建筑施工企业某甲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进而中标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一审认定某某医院对此情形应是明知(在苏某主体资格部分已经论述,在此不赘),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三)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该报价系某某医院在2016年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时确定,因某某医院自身原因,案涉项目迟延至2018年才重新启动,期间各项建筑施工成本如人工费、建筑材料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均有增加;且某某医院将案涉项目中的电梯(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价款苏某主张为255余万元、某某医院主张为304余万元)等高利润工程以设计变更的方式拆分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上述两点原因导致苏某的工程量、施工范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原工程款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已不再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苏某主张按照河南省2016定额标准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一审认为,在不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且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案涉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6年,实际施工时间在此后的2018年至2021年,故参照河南省2016定额标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解决双方争议相对较为公平。经一审委托某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参照河南省2016定额标准造价为699,6070.08元。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某某医院的申请,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仅在合同约定工期240天范围内计算调差,出具三种选择性意见,鉴定结论分别为674,9259.92元、671,5039.36元和679,7472.99元,与按照河南省2016定额标准鉴定的699,6070.08元相差不大,故一审采纳豫和信价鉴(2024)0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苏某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99,6070.08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某某医院已支付工程款204,1713.7元,某某医院应当支付苏某剩余工程款为498,4356.38元,故对苏某要求某某医院支付工程款498,4356.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苏某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故苏某主张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和减少工程量造成的利润损失问题。某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和信价鉴(2024)0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停工损失及减少工程量造成利润损失的合计为103,0525.91元(其中停工损失15项合计为97,5522.28元,减少工程量造成的利润损失为5,5003.63元)。一审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对检材和相关事实进行质证,充分征求了双方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苏某主张某某医院支付停工损失97,5522.28元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减少工程量造成的利润损失5,5003.63元是否应当支持。案涉工程根据实际施工内容已经调整了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工程量减少也是某甲公司违反了与苏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某医院违反了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某某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苏某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苏某主张返还罚款8,0000元的事实认定。因在施工中违反某某医院的管理规定,被某某医院课以罚款,且苏某及某甲公司收到《医保网线信号中断事件处理意见》和2018年12月20日的《通知》后及时对罚款进行了缴纳,视为对处罚行为的认可,现苏某要求返还罚款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220,0000元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关于违约金220,0000元的构成为:项目经理变更二次罚款10,0000元+项目经理不到场罚款71,6800元+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不到场罚款50,1000元+超工期罚款184,0000元=315,7800元,某某医院自愿按照220,0000元主张。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无效,故在此情况下,某某医院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一审采信的豫和信价鉴(2024)0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疫情管控停工时间为54天,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时间为108.5天,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时间为203天,中、高考停工4天,停工天数共计369.5天。但某某医院主张的扣除合理工期240天,疫情管控停工时间为29天,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时间为54天,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时间为67天,某甲公司施工实际超工期762天,虽某某医院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部分抗辩意见,但在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医院主张的工期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再次,案涉工程作为公益性医疗用房,依法不得出租和抵押,亦不存在进行出租营利等情况。某某医院主张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畸高,而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某某医院并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故对于该项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 (七)关于某某医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供验收资料的事实认定。具体为: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文件、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施工技术资料、河南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保修书、石材幕墙竣工图、玻璃幕墙竣工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提交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虽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且庭审中,某甲公司称竣工资料已经整理好,具备交付条件,故某某医院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某某医院的并案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医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某某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工程款498,4356.3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98,435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某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停工损失97,5522.28元;四、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医院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具体为: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文件、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施工技术资料、河南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保修书、石材幕墙竣工图、玻璃幕墙竣工图;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8元,由某某医院负担5,9581元,由苏某负担454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某某医院负担9,2910元,由苏某负担709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鉴定费7,6100元,均由某某医院负担。 苏某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苏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某某医院支付工程款469,7143.79元及利息(利息以469,714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利息为30,4703.074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某某医院支付因其自身原因和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暂定为10000元,具体数额以最终鉴定的金额为准;4.依法判决某某医院因削减工程量给苏某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以该损失最终鉴定数额为准);5.判决某某医院向苏某返还没有依据的罚款8,0000元;6.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某某医院承担。庭审中,苏某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某某医院支付工程款498,4356.38元,同时以498,4356.38元为基数,将利息变更为31,9829.534元。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某某医院支付因其自身原因和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97,5522.28元。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某某医院因削减工程量给苏某造成的损失5,5003.63元。 某某医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医院支付违约金暂定220,0000元(待鉴定结论明确后确定);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医院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具体为: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文件、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施工技术资料、河南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保修书、石材幕墙竣工图、玻璃幕墙竣工图。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医院支付违约金暂定220,0000元。 二审中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21年12月22日现场视频;2.2021年12月22日现场照片;3.2021年12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21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后,某甲公司拒不移交工程,某某医院无奈将门锁锯断,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工程的实际移交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第二组:郑州市某医院房屋租赁挂牌交易公告,证明公立医院所属的房屋设施是可以对外出租的。苏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即交付,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是因某某医院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引起的锁门、撬锁事件,与工程移交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苏某、某甲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认证意见:苏某对某某医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据所涉系某某医院大门门锁损坏事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涉案项目启动后,2018年4月10日,某某医院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某某医院称“那我先把基本情况给他们说一下吧,就是前几次沟通过之后,我们找了第三方的造价对咱这个材料上涨这一块,包括我们准备变更这一块大概做了一下估算,目前我们的基本思路就是材料上涨这块,咱们该按季度文如果实施的时候按实施的季度文该怎么调怎么调,按照咱合同约定±10%风险范围外的去调整,然后为了弥补材料上涨这一块,我们会对内部装修这一块做一些变更,主要就是调减项,大的还是上次咱沟通的,一个是四层的大厅隔断取消,做成基本上和三层是一样的,就是大厅式的。再一个就是内墙砖,内墙墙裙砖,大厅内的内墙墙裙包括楼梯间的墙裙砖取消,第三个就是准备取消一台电梯,咱不是两大一小,那个单独一个北侧的小电梯,包括小电梯取消,包括电梯井这都取消,再一个就是一层做成毛墙毛地,因为一层后面我们还有精装,做成毛墙毛地吊个顶不影响消防验收就行,咱最后竣工验收消防验收都不影响,咱们把验收条件做一个毛墙毛地就行了,这么几项下来,基本上能够,就是包括咱们的总包管理费那19万不应计取,就是总费用核算下来,基本上能够弥补材料上涨这一块,如果目前这个情况照下实施应该是可行的,最终这个结果是多是少咱以审计为算,但中间过程你们也得帮我们把控着,就是一定不能超过这个合同价,就是从咱第一次见面说的这个大的前提,就是所有的这些工程做下来,我们也是请的第三方的过来做核算,你们也要做核算,最终咱的结果是不能超合同价的,但是因为我们有减少的项,你们有材料调增的项,最终这个是多是少,以审计为准,肯定要进行审计计算的,就是这样一个思路,看看你们有什么意见,这是咱说施工这一块,先把这第一个事明确一下”“这个合同是肯定收不回来了,这个合同既然签了已经在建委备案了,要说他是已经生效的了。这个合同的大前提是必须要遵守的,还有什么只能在补充协议里面体现”“就刚才说的这个思路,你同意不同意往下走,要是同意就能往下走,要是不同意就没法谈了”。称“我同意同意,其实这个话题说了很多次了,我主要关心什么细节问题走着也可以说,现在的问题是啥时候能动工......”。 2018年9月17日,某某医院(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工程开工时间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补充协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为准)。落款加盖有某某医院和某甲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是苏某的签字。对于该补充协议中为何系由苏某签字,某某医院称“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6年4月28日签订,2018年项目启动后,我院到住建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住建部门提出当时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过于久远,建议针对合同工期签订补充协议,故在此情况下我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我院将草拟的补充协议转给某甲公司代理人赵某后,某甲公司先行盖章,后苏某将补充协议送到医院,某甲公司盖章的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有苏某签名,医院考虑到某甲公司已经加盖印章,并未要求苏某提供相关代理人手续。之后我院就加盖医院的印章。” 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署新乡市肾病透析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中因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缓慢,某甲公司在监理例会上向某某医院申请,暂定价部分的材料由某某医院先行垫付购买,双方经协商对金属(塑钢、断桥)、墙面石材、台阶由某某医院购买并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同时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以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为准。协议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某某医院一审中申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2008定额)及方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于2024年3月22日委托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出具《某某医院肾病透析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选择性意见,分别是:方案一:1,总价合同模式(调整工程量变化大于10%的部分),鉴定结论为674,9259.92元;方案一:2,总价合同模式(调整工程量大于10%的超出部分),鉴定结论为671,5039.36元;方案二:单价合同模式,鉴定结论为679,7472.99元。按照上述方案一2,该工程所涉总承包服务费为19,6282.39元,签证004费用为1,1796.38元,调差为147,4864.88元,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为16,1980.71元,其中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后被鉴定机构补充撤回。 还查明:某某医院于2025年4月17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某赔偿逾期完工损失2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苏某是否有权向某某医院主张工程价款;2.如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涉案工程逾期的原因、责任如何认定,苏某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等有无根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苏某是否有权向某某医院主张工程价款 对于该争议焦点的处理,应先认定苏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对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界定,以认定其是否有权向某某医院主张工程价款。 针对该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苏某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二是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四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五是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从在案证据来看,苏某实际参与补充协议签订,并组织施工,缴纳履约保证金保函保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承担塔吊、防尘设备等费用、缴纳甲方罚款等,对项目部人财物具有相应的控制权,享有施工支配权,结合某甲公司、苏某协议情况,一审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适当。 2.关于苏某与某甲公司关系问题。首先,从苏某、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来看,苏某系以内部承包方式参与招投标和签订合同,并承担项目投资、自负盈亏等,可以初步反映二者关系;其次,某甲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处理涉案工程中标后事宜,而从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系受雇佣所为;最后,苏某在涉案工程开工前亦以某甲公司委托人身份与某某医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如上所述,一审认定苏某与某甲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适当。 3.关于某某医院对双方借用资质是否知情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通过新乡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中标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所述招标、投标手续完备,某甲公司在上述活动中均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等,双方签订合同中也均系照此办理,虽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医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者借用资质情况,但在后续工程中,在苏某未提供某甲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形下,苏某即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某某医院签署补充协议,并与监理单位沟通施工问题、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例会、以个人名义缴纳罚款等,某某医院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某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领域存在的借用资质、转包等情况亦应有一定了解的情况,应认定某某医院应当知道苏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苏某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 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先确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进而确定争议的工程项目是否应计算价款,以对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做出认定。针对该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问题。 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某某医院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现对计价标准产生争议,苏某主张按照2016定额计价,某某医院则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2008定额)及方法进行,双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签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虽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建工合同只做备案使用,不作为正式的施工合同,其他未尽事宜,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等。但从该证明出具时间来看,系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与双方主张的彼时不能施工情况一致,且该补充协议也未否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明确的计价标准。再次,2018年涉案项目动工时,双方已经协商对所涉问题如调差、增减项目等做出处理,某某医院更明确表示“这个合同的大前提是必须要遵守的,还有什么只能在补充协议里面体现”,苏某一方也表示同意。最后,从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署新乡市肾病透析楼工程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以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为准”等,苏某主张该约定中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8年补充协议没有充分根据,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双方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关于工程造价的金额问题 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范围包括:1.主要材料(仅指钢筋、水泥、商砼)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以招标控制价为基础涨幅±10%(含)之内的不予调整,其超过部分依据施工当月新乡信息价调整,除此之外的其他材料不予调整;2.人工费、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涨幅±10%(含)之内的不予调整;3.招标清单单项工程量增减±10%(含)之内的工程量不予调整。依据上述认定,应采纳某乙公司方案一2,即总价合同模式(调整工程量大于10%的超出部分)的鉴定意见。在此计价模式下,对于鉴定机构列出的无争议部分价款,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 (1)关于总承包服务费问题(争议金额196282.39元)。施行总发包、承包的工程,可另行��取总承包服务费。业主单独发包的专业施工与主体施工交叉进行或虽未交叉进行,但业主要求主体承包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的工程,可另外记取总承包服务费。涉案工程非总包模式,且现无证据证明某某医院要求某甲公司等履行总包职责,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己方进行了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工作,且鉴定意见所涉电气、给排水、暖通、消防工程也不存在业主单独发包问题,不应记取总承包服务费,某某医院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调差问题(争议金额1474864.88元)。涉案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调差方法均适用于正常施工情况下的费用调整,而本案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医院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长期未能施工,所涉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鉴定机构对合同签订后至工程开工前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发生的变化据实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某某医院主张不应进行调差依据不足。2018年10月至完工时间期间调差双方均无确凿证据,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计算该阶段的调差费用,应由苏某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3)关于004签证问题(争议金额11796.38元)。该项签证无建设单位签章,且无证据证明所涉签证内容实际发生以及某某医院拒不履行签证手续等,某某医院上诉主张该项费用不应计算,予以采纳。 (4)关于分包项目及利润问题(争议金额161980.71元)。该项目不属于委托鉴定范畴,且鉴定机构予以更正取消,某某医院主张不应计算该项费用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5)关于电费问题(争议金额4,0464.46元)。首先,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水电使用由承包人安装计量表,费用自理。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担涉案工程电费,而苏某未提交己方实际缴纳电费的证据;其次,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是某某医院电力,但双方未确认用电量,某某医院主张按照投标报价核算用电量及电费无明显不当,应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价款应认为:6715039.36元-196282.39元-11796.38元-161980.71元-40464.46元=6304515.42元,某某医院已付款2041713.7元,欠付工程款为6304515.42元-2041713.7元=4262801.72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每节点完成支付经审核合格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月进度工程价款的7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变更签证及价格调整的工程价款不随月进度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相应保修期满后按照质量保修协议支付。依据该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成,某某医院应支付价款为6304515.42元×90%=5674063.87元,已付2041713.7元,欠付3632350.17元,故应以自此计算利息。 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304515.42元×5%=315225.77元。依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质保金的60%,满两年后付40%。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10日满一年,应退还189135.46元。剩余质保金126090.31于2023年10月10日满两年,应予以退还。 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而涉案工程未完成相应审计,从原因来看,某某医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则要求某某医院付款,导致未能审计确定价款,某甲公司对此负有责任,鉴于此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计算利息,另对于利息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利息的计算应为:以363235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以382148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以4136711.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以4262801.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涉案工程逾期的原因、责任如何认定,苏某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等有无根据,应否支持。 对于该项问题的处理,需对工期逾期的时间、原因、责任加以判断,进而对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损失等能否成立做出认定,以衡某当事人权益,公正处理本案。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逾期时间问题 第一,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从涉案竣工验收记录来看,该验收记录明确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开工,已由各方签字,且该时间可与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0月15日。 第二,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涉案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竣工,与涉案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于2021年3月25日竣工,施工期间1255天,合同约定工期240天,超期1015天。 (2)关于工期逾期原因问题 某某医院方面的原因。 首先,某某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组织对分布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某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应提供符合约定的施工场地。但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清除施工场地垃圾、树木、杂草、挖除切割原有路面形成签证单,苏某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另依据合同约定,分布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组织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从苏某举证来看,涉案工程基础工作于2019年1月19日完工,而建设单位于2019年5月8日方组织验收,存在迟延。 其次,迟延提供扬尘在线检测设施。根据新乡市某问题,本市辖区工地需在2019年5月15日前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而某某医院未予以安装,直至2019年11月25日方由一方进行安装,由相应的监理通知单、施工日记可以印证造成停工。 再次,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单位要求楼内所有灯具安装为白炽灯,后又变更为格栅灯,另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双方对幕墙玻璃颜色、框料型号颜色未能及时协商一致,必然影响相应工程期限。 最后,某某医院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节点完工后承包人应于当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款付款单后14天,并在支付证书签发后十四日内完成支付。每节点完成后支付经审核验收合格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月进度工程价款的70%(不含变更、签证及价格调整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各方于2020年5月8日形成进度款支付核准表,对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进度款进行核算,之后某某医院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该笔进度款项1521871.96元,不存在迟延。各方于2021年1月13日形成进度款支付核准表,对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进度款进行核算,数额为489841.74元,之后某某医院于2021年3月3日支付款项,存在付款迟延。之后苏某陆续施工,并向某某医院申请付款,直至竣工验收时,某某医院除另行支付30000元外,未再支付相应款项。截止涉案工程竣工时,某某医院已欠付工程款23997722.21元,某某医院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苏某方面的原因。 首先,施工方组织施工不力。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建设单位就施工人员组织不力、现场管理人员配置不足问题向施工方提出,要求解决,施工方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可以接受项目经理不到位等处罚,涉案监理日记也可印证上述情,另施工方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施工安全隐患等情况,被有关单位要求整改。 其次,涉案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从在案治理整改通知书来看,涉案工程存在主体一层框架柱竖向钢筋有位移,模板支撑体系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等情况,因工程实体观感质量问题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期限。 最后,施工方资金不足。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资金不到位施工缓慢的问题,并由施工方在监理例会上提出申请,暂定部分材料由甲方购买等,可知因施工方资金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第三方的原因。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7.20洪水、疫情、环保管控,发现古墓葬等因素,属于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应施工规范,所涉工期可以顺延。 (3)关于工期逾期的责任问题 关于双方责任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不力、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组织对分布分项工程进行验收、迟延提供扬尘在线检测设施等某某医院问题,也存在施工方组织施工不力、管理人员不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还有洪水、疫情、发现古墓葬、环保管控等第三方因素,且所涉付款迟延与施工人员不足、提供材料迟延与涉案工程质量、组织交叉施工不力与设计变更之间又互相影响,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某某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而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时交付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后,虽有某某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组织对分布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等情况,但所涉情况对工期影响较短,且至2020年5月8日各方形成涉案进度款支付核准表时,某某医院也不欠付工程款,施工方彼时施工长达573天,并未按照相应约定完成施工。 最后,从工程整体施工情况来看,疫情管控停工54天,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108.5天,中高考停工4天,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时间203天,以上共计369.5天,扣除上述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停工时间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240天,可以认定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645.5天(1255天-369.5天-240天),苏某对工期逾期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60%为宜。 (4)关于苏某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 首先,苏某对己方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苏某虽申请进行损失鉴定,但从鉴定材料来看,其据以申请鉴定的鉴材系其单方做出,并无建设单位签章,同时鉴定意见非确定性意见,鉴定单位也在勘验、鉴定中存在相应瑕疵,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损失。 其次,苏某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但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来看,该期间涉案工程并未开工,也未举证证明己方实际支付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的证据,结合其亦有相应止损义务的情况,苏某要求该项损失依据不足。 再次,苏某主张的防疫经费、重污染天气管控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费、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临时设施增加费、中高考期间人工费、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费、塔吊租赁费,非因施工方原因产生,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考虑鉴定意见(费用合计211647.75元)及苏某对工期逾期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以6,0000元为宜。 最后,对于其他停工损失,包括人工、机械、钢管、扣件等,鉴定所依据的鉴材是苏某单方制作,且苏某未举证实际所涉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如上所述,苏某一方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亦负有主要责任,苏某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考虑双方未对索赔等进行结算,某某医院主张苏某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合同无效,某某医院要求苏某赔偿逾期完工损失220,0000元,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某某医院主张因苏某工期延误导致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上涨损失。依据某乙公司鉴定意见,未对2018年施工至完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调差,说明某某医院该方面没有具体损失,也不能提供存在该方面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某某医院主张的该方面损失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某医院主张因苏某延期交工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问题。合同确认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案涉工程作为公益性医疗用房,依法不得出租和抵押,亦不存在进行出租营利等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医院存在相应经济损失,对某某医院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某医院主张因苏某延期交工导致监理费用增加的损失。本案中,监理问题属于某某医院与监理单位之间所涉问题范畴,且从某某医院所述来看,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某某医院也不能提供因苏某延期交工额外增加监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某某医院要求苏某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某某医院主张的罚款损失。某某医院主张因苏某原因未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被新乡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处以罚款20000元。苏某主张因某某医院未支付工程款,故才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苏某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案涉罚款不能因此认定系施工方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该笔罚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某医院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工程款4262801.72元及利息(以363235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以382148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以4136711.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以4262801.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停工损失60000元; 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28元,由某某医院负担46088元,由苏某负担180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苏某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苏某负担100元,由某某医院负担24300元。鉴定费76100元,由某某医院、苏某各负担3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9.15元,由某某医院负担42782元,由负担1073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