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22民初2077号
原告:贵州风雷航空军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
法定代表人:齐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53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男,1958年9月15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钻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游长征。
原告贵州风雷航空军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江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煤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风雷航空军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刻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完所承担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资金使用安排计划)。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第三人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煤贵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与原告贵州风雷航空军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已按照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公司与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于2014年7月16日结算,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出具《资金使用安排计划》一份给原告公司,该《资金使用安排计划》载明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尚欠原告公司人民币180000元。
同时查明,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欧帮远、***。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已于2015年6月5日被注销。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欧帮远与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均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在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原告公司与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对账后确认,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因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未按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有权请求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已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兴仁县下山镇前进煤矿的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江煤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贵州风雷航空军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志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滨